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首先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法规是汉堡规则。中国海商法在制定时,考虑到我国国际海运的实际情况,引入了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所谓“约定迟延交付责任”部分。
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中国海商法第50条是这样规定的: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本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迟延交付只有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付货物时间内,货物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才能成立。对于此类迟延交付,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是,如果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货物时间的,即使在运输合同范围内,承运人有违约行为而造成货物迟延到达,对此,仍不能按迟延交付责任处理。
本条第2款和第3款则规定,承运人没有履行适航义务,管理货物和不得绕航义务或者由于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项致使货物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对此种迟延交付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害,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是,如果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迟延交付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中国海商法中所列明的某一项免责事项所造成的,承运人可以不予负责。
本条第3款提及的迟延交付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因停工待料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对于前两项的损失一般都予以肯定,其他的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认定。但国际上有人认为这类损失只要承运人能预计到的,均应负责,即所谓预期损失负责论。
本条第4款则是规定,如果迟延交付时间届满60日,有权提小赔偿要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而要求承运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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