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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与海南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4-17 11:20:0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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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日,赵伟在盛达公司承建的海口市港澳开发区兴业聚脂仓库工地做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扣件滑落使其从高处摔下,致广泛脑部挫裂伤、双额左枕更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后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急救,在病情稳定后,于2004年11月31日出院。2005年3月15日,赵伟回到家乡后,由于病情尚未痊愈,在家继续接受治疗至今。经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伟为五级伤残,建议予以适当计算监护费用,继续医疗费用约25000元。现赵伟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盛达公司支付医疗费、续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282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达公司负担。

围绕着争议内容,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确定,因盛达公司的过错造成赵伟人身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合理赔偿其给赵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赵伟医疗费,其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费用据医疗费单据计算为人民币14363.18,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赵伟仍需继续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医生建议的实际情况为准,即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赵伟有精神障碍之表现需由他人予以监护,以防造成社会危害和家庭损害,尽管监护不属于护理依赖,应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计算监护费用,建议参照护理依赖中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监护费用为宜,因此,护理费应为13259×20×60%=1591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伙食补助只能由受害人一人享有,盛达公司应赔偿赵伟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10×25=250元。至于盛达公司的行为对赵伟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赵伟没有要求多少数额,因此,盛达公司应赔偿给赵伟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元。赵伟的伤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盛达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3004×20×60%=36048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赵伟因伤误工的实际情况来定,时间从2005年2月4日起至2007年4月8日止,应为792×41.7=33026.40元。鉴定费应按照国务院新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盛达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伟医疗费人民币14363.18元、护理费人民币15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3302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43295.58元;(二)驳回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赵伟和盛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赵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赵伟医疗费、续治费、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232829.70元(具体各项金额以赔偿表为准)。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赵伟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这与事实不符。赵伟在一审诉状中,提出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且在庭审中明确了请求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二)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赵伟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有权依此报告要求继续治疗的费用,理应支持。而一审判决却未做处理。(三)关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涉案的鉴定费用应由盛达公司承担,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处理。赵伟从受伤至今,共住院1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114天为基数计算,总计2850元,而一审判决以10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应从赵伟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34110.6元,一审判决只支持了33026.4元,认定错误。

盛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在赔偿费用计算上确实存在错误。并且在认定事实上,遗漏了盛达公司与赵伟签订的《协议书》,因此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盛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赵伟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伟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2005年2月3日,盛达公司与赵伟就其工伤事故一事签订了一次性处理的《协议书》,盛达公司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没有对这一事项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赵伟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盛达公司承担。2004年11月31日,经医院诊断,达到出院条件,赵伟及其家属自愿办理了出院手续。2005年2月3日,何成猛代表盛达公司与赵伟及其家属秉着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的目的,就赵伟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赵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一次性付款后,赵伟无论今后发生任何事故都与何成猛在秀英开发区工地和海南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06年11月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何成猛系受盛达公司的委托,代表盛达公司签订该协议。2005年2月4日,何成猛将9万元赔偿款转交给了赵伟,赵伟的亲属出具了《收条》。该《协议书》是赵伟放弃追诉权的承诺。盛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多次陈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作出任何认定,判决盛达公司再次承担已履行过的义务,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已就工伤事故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判决。只有在《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被撤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超出赵伟诉请范围。诉外判案,显然错误。赵伟在《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续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2829.62元,而一审判决在除去续治费和鉴定费后,竟判令盛达公司还需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295.58元,超出诉请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赵伟答辩称,(一)赵伟受伤后,盛达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9万元是包工头何成猛支付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这一事实。(二)关于《协议书》的问题。2005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是何成猛,乙方是赵伟,何成猛只是包工头,他不能代表盛达公司,故该协议是何成猛与赵伟之间达成的协议。支付给赵伟的9万元是何成猛垫付的。该协议书是在何成猛不具签约主体资格、赵伟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综上所述,由于盛达公司对赵伟的工伤置之不理造成现在的现状,理应承担责任。另,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盛达公司负担,赵伟是受害人,也无力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二审查明,赵伟与何成猛于2005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赔偿给赵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后,赵伟无论今后发生任何事故都与何成猛在秀英开发区工地和盛达公司无关。其后,何成猛支付90000元给赵伟,赵伟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由于何成猛去世,其妻子杨秀中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达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共计224452.08元。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以(2006)龙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达公司向杨秀中支付工伤垫支款224452.08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27日出具了泸科法临鉴[2006]708号《司法鉴定书》,其中的法医学检查:2006年10月18日,赵伟右眼裂小于左眼,眼脸启闭正常。双眼视力降低,右颞部缠有敷料,右额颞部手术切口愈合痕,后端达颞下,右颞部皮肤缺失3.2cm×0.8cm-1.2cm,底为网状置入物,头皮缺失周围有渗液流出及感染现象。颈部气管切开术后瘢痕。鉴定意见为:评定为五级伤残;建议予以适当计算监护费用;续医费用约25000元或以实际费用为准。

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赵伟在一审中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

2、2005年2月3日何成猛与赵伟签订协议书对盛达公司的效力问题;

3、上诉人赵伟请求涉案费用的确认问题。

三、法律分析

1、上诉人赵伟在一审中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赵伟在一审《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在其提交的《赵伟一案赔偿项目表》中的第7项请求是依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为计算依据,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一审判决的赵伟没有要求多少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2、关于何成猛与赵伟签订协议书对盛达公司的效力问题。何成猛与赵伟于2005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盛达公司的签字、盖章,何成猛也没有出具盛达公司的授权委托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是医疗费用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何成猛与赵伟签订的《协议书》对盛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盛达公司对赵伟的损害赔偿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3、上诉人赵伟请求涉案费用的确认问题。因上诉人赵伟现在四川农村,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法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建议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予以确认;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2100元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赵伟自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1月31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0天,但上诉人赵伟请求按104天计算,法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104天=2600元,一审判决按10天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赵伟于2004年8月1日住院治疗,至四川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按815天计算误工费,为815×41.7=33985.5元,一审法院认定33026.40元的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伤残补偿金36048元、护理费用159108元的计算正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赵伟的医疗费148315.18元没有异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盛达公司应支付赵伟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17156.7元,依据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盛达公司已支付了224452.08元(包含一次性支付的90000元),盛达公司还应支付赵伟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92704.6元。

四、裁判结果

赵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后续治疗、伙食补助及误工等费用上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南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27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海南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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