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滨海农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成通达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智成通达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3539032.04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智成通达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冠錡公司、芦建东、董超男、梁井一、时蕊、张静恒对上述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芦建东、董超男提供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智成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滨海小企业授字2012第015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冠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滨海小企业高保字2012第01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冠錡公司就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8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芦建东、董超男,梁井一、时蕊,张静恒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滨海小企业个高保字第0161-1、0161-2、016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建东、董超男,梁井一、时蕊,张静恒分别就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芦建东、董超男分别签订了27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建东、董超男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共1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
2013年5月21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智成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0301300093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年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实行浮动利率,按季还息,到期还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发放贷款。截止目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且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呈诉。
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冠錡公司、芦建东、董超男、梁井一、时蕊、张静恒未作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冠錡公司、芦建东、董超男、梁井一、时蕊、张静恒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智成通达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为借款人。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滨海小企业授字2012第0158),合同约定:融资人(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申请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申请人和融资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9354),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用于购盘螺、螺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约定每季的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费用中应承担的部分、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的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30%;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的方式计算。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冠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滨海小企业高保字2012第0159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冠錡公司)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芦建东、梁井一、张静恒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滨海小企业个高保字第0161-1、0161-2、0161-3),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芦建东、梁井一、张静恒)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保证最高限额内,不论融资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董超男在保证人(被告芦建东)配偶处签字确认,被告时蕊在保证人(被告梁井一)配偶处签字确认。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芦建东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滨海小企业个高抵字2012第003-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号,共二十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的房产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003-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75037.5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05022.5元;003-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99158.8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19495.3元;003-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99158.8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19495.3元;003-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75037.5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05022.5元;003-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99158.8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19495.3元;003-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7.47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988974.95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93384.96元;003-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5.4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554790.8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32874.49元;003-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5.97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574951.9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44971.16元;003-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6.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0519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63116.17元;003-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6.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0519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63116.17元;003-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6.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0519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63116.17元;003-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6.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60519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63116.17元;003-1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9.5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02039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21223.4元;003-1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0.3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31560.6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38936.38元;003-1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1.95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90243.90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74146.34元;003-1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60362.2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56217.34元;003-1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475946.4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85567.86元;003-1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3.78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496107.56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97664.54元;003-1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4.89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536069.78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21641.87元;003-1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515908.66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309545.2元;003-2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8.48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1025336.96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615202.18元;003-2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7.47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988974.9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93384.96元;003-2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1.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8520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71122.17元;003-2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1.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8520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71122.17元;003-2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21.8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785203.6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471122.17元;003-2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1150983.9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690590.36元;003-2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1148823.82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689294.29元;003-2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芦建东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的房产(评估现值为1150983.94元整)为原告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620487.88元。
上述二十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总计为1200万元,抵押房屋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条均约定,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第十二条约定,申请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分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申请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融资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抵押人(芦建东)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融资人(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债务人所欠融资人的债务。被告董超男作为被告芦建东的配偶,被告时蕊作为被告梁井一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表示同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全额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包括本日),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539032.04元,被告冠錡公司、芦建东、董超男、梁井一、时蕊、张静恒亦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争议焦点
1、原告已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主张逾期罚息,其再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被告冠錡公司、芦建东、梁井一、张静恒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法律分析
原告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冠錡公司、芦建东、被告梁井一、张静恒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在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给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承担2016年3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在该日期时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对涉诉债务已处于逾期还款状态,原告已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主张逾期罚息,其再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智成通达公司给付2016年3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公司、芦建东、梁井一、张静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冠錡公司、芦建东、梁井一、张静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超男、被告时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涉案担保行为发生在被告芦建东与董超男、被告梁井一与被告时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超男、时蕊对于其夫被告芦建东、梁井一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在相应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其签字行为表明被告董超男、时蕊对其夫被告芦建东、梁井一对外担保行为明知并认可。同时被告董超男、时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涉诉债务在其签字确定时约定为被告芦建东、梁井一的个人债务,以及其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超男、时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原告与被告芦建东分别签订了二十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芦建东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给予被告智成通达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有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按照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已经出现,担保债权额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可以确定,即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智成通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据此,在各抵押房屋的抵押担保额度总和未超过约定的12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被告芦建东、董超男为夫妻关系,董超男亦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建东、董超男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被告芦建东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建东、董超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智成通达公司追偿。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天津市智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539032.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539032.04元;并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9354)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
(二) 被告天津天津市智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三)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市智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义务时,有权对被告芦建东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东马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 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芦建东、被告董超男、被告梁井一、被告时蕊、被告张张静恒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智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智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芦建东、被告董超男、被告梁井一、被告时蕊、被告张静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35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095元,由被告天津市智成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芦建东、被告董超男、被告梁井一、被告时蕊、被告张静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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