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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王跃等与金传荣、王福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4-13 11:18:2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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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六安市天筑丽景小区7号楼1单元2601室业主系原告梁红、王跃,两原告准备结婚,于2016年元月10日左右将新房装潢好,并置办了电器等结婚用品。2016年2月5日原告入住,2016年2月7日下午一点多钟,两原告回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梁红的娘家过春节。

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等家人于2016年2月7日晚19点20分至19点22分23秒左右在7号楼1单元楼下燃放两桶大烟花,一把小烟花。当晚20时零3分,原告梁红接到电话,得知新房失火。

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晚19时45分接火警后,组织16名官兵赶到现场进行扑救,当时消防管道无水,水阀处于关闭状态,救火持续了相当长时间。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了相关人员,并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后,出具裕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六安市天筑丽景小区7#楼1单元2601室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起火点为东北角次卧内东侧靠南榻榻米床上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燃放烟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性。

2016年2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裕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筑丽景小区7#1单元2601室内装潢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因火灾烧毁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裕价证鉴字(2016)016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天筑丽景7#1单元2601室内装潢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因火灾烧毁的损失计人民币17043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梁红、王跃因结婚租苏保勤、谢贵四夫妻的房屋居住,支付了一年租金26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六安市天筑丽景小区7#楼部分消防设施于2016年元月26日被冻坏。2016年2月2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前改正存在的问题,即改正:1、部分消防管道破裂,2、西侧消防管道上锁。并指出改正期间,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等燃放烟花与原告家中发生火灾间隔时间较短,根据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事发区域监控视频资料,被告燃放的烟花可能从住户的窗口串入室内,引发火灾,且本案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中发生火灾系其他原因造成的,结合消防大队勘查认定的火灾发生的原因,以及火灾发生时原告家中无人的事实,应认定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等人燃放烟花与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天筑丽景小区管理者,春节期间应划定在相对安全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并加以管理,但无证据证明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尽到了这方面责任;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消防设施的维护主体,对小区内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火灾发生,除应及时通知业主外,还应尽其所能利用小区内的设施尽力减少业主损失。本案中,火灾发生后因消防栓无水导致未能及时开展灭火工作,系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导致不能及时对火灾进行控制,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极寒天气将消防设施冻坏,并非人为原因导致消防管道无水,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和消防大队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证明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及时抢修,改正期间未尽到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消防安全的责任,故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的新房才装修好,开窗留有适度空隙通风,符合常理,原告自身无过错。

综上,根据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由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新房在装修后不久即发生火灾,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房屋装潢、家用电器等用品被烧毁损失为人民币170439元、租房居住房租26000元,原告结婚用房,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现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得到赔偿,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损失合计216439元。

根据上述分析论证及酌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应赔偿原告损失173151.2元(216439元×80%);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3287.8元(216439元×2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王跃损失计173151.2元(216439元×80%)。二、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王跃损失计43287.8元(216439元×20%)。三、驳回原告梁红、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负担。

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火灾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三人燃放烟火只是造成该起火灾的一种可能,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起火灾系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燃放烟花引发的情况下,且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三人燃放的烟花并不能达到26层的高度造成火灾,故一审法院直接推定由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梁红、王跃与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一审判决的损失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4.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报告系梁红、王跃单方面委托的,认定的费用过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消防设施维修义务是施工单位。梁红、王跃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双方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燃放烟花与梁红、王跃家中发生的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尽到管理及消防维修等相应职责;

3、梁红、王跃对火灾引起是否存在过错;

4、一审对各项损失及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关于焦点一,首先,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自燃、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却不排除燃放烟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其次,从六安市天筑丽景小区7号楼1单元2601室火灾事故发生前后的客观事实来看,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于火灾发生前在六安市天筑丽景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燃放烟花爆竹,继而梁红、王跃家2601室发生火灾,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烟花燃放位置、燃放时间等,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关于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燃放烟花与梁红、王跃家中发生的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认为其燃放烟花不能达到26层高度,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上诉认为其燃放烟花与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和消防大队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说明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六安市天筑丽景小区管理者,对小区消防设施未尽到维修、养护及管理义务,且因其未尽到前述义务拖延抢救时间,造成房屋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梁红、王跃房屋作为婚房使用,2016年1月底完工,故梁红、王跃开窗留有空隙通风符合常理,一审认定梁红、王跃自身无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一审作为火灾损失定案依据的《关于天筑丽景房屋室内装潢、家用电器用品等物品由于火灾被毁坏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六安市裕安区消防大队委托,并非梁红、王跃单方委托,且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申请复核,故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认为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金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标的是天筑丽景7号楼1单元2601室房内装潢、家用电器用品等物品,不包括梁红、王跃另外租房的费用,且梁红、王跃提供了租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于梁红、王跃另外租房的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确认了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但不排除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规定了财产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本案中,梁红、王跃房屋部分装潢、家用电器等用品因火灾被烧毁,但并未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且该新房经过上诉人的赔偿和维修可以恢复,因此,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上诉认为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梁红、王跃房屋装潢、家用电器等用品被烧毁损失为170439元,租房居住房租26000元,总损失合计196439元。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应赔偿梁红、王跃损失157151.2元(196439元*80%),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梁红、王跃损失39287.8元(196439元*20%)。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梁红、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王跃损失计173151.2元(216439元×80%)。二、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王跃损失计43287.8元(216439元×20%)”为“一、被告王福仓、金传荣、王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王跃损失计157151.2元(196439元*80%)。二、被告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王跃损失计39287.8元(196439元*20%)”。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梁红、王跃共同负担916元,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元,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共同负担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六安市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金传荣、王福仓、王大林共同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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