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辽宁成大方圆连锁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使用含有“成大方圆”字样的公司名称,字号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停止使用“成大方圆”字样,咏和公司告知原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已于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咏和公司,并向原告提供《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咏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咏和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不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成大方圆”字样的书面承诺。同时保留向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咏和公司索要2013年3月1日后的字号使用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成大方圆”字样;依法判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咏和公司连带给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字号使用费6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辩称: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与解勇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解勇,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解决”,同时约定“鉴于解勇需要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和‘成大方圆’字号”,双方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使用为期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使用费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由于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于2002年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有诸多的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无法核准注销,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于2011年以后未再参加年检,企业现处于歇业状态。解勇为维护员工利益,接手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后,决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重新设立公司。但由于上述未尽事宜导致无法注销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咏和公司辩称:咏和公司是2012年6月经抚顺市新抚区工商注册分局批准,依法投资设立。咏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也未使用过“成大方圆”的字号。原告起诉其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辩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从未告知其被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税务机关处罚的相关事实,双方未就处罚进行沟通、协商,第三人无法协助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处理相关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告知第三人名称早已变更;即使存在不能更名事实,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应自行处理,之后向第三人索赔或主张权利,无权使用原告的字号。
法院查明:2011年2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翌日,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另外三位股东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第三人及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将其持有的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解勇;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应付股东2009-2010年股利697,781.52元由解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第三人解决;企业名称使用的特别约定:鉴于解勇需要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和“成大方圆”字号,双方同时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为本协议的附属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存在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第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解勇依照上述协议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的股权转让,转让后,原告许可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继续使用含有‘成大方圆’字样的公司名称。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对‘成大方圆’的使用形式仅限于‘辽宁成大方圆抚顺医药有限公司’及‘(标识)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字号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辽宁成大方圆连锁公司支付字号使用费陆拾伍万元整,期满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31日(即字号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了“成大方圆”字号。抚顺成大方圆公司2012年度的净利润为-1,738,994.98元(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净利润额为-21,974.86;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净利润为100,600.47元;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净利润为-525,879.56元;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净利润为-1,291,741.03元)。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抚顺市新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2日向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作出《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更名为咏和公司。同年3月28日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准许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更名为咏和公司,并准许其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因第三人经营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期间存在偷逃税务事宜,无法办理税务清算。嗣后,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成立了清算组,抚顺市新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20日对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成立清算组一事进行备案登记。2012年6月11日,抚顺咏和医药有限公司登记设立,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五道街中和路14方块11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浩。投资者为解勇、宋丽娟、解群、卢士伟。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告诉,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其主张。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解勇因与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税务稽查局在稽查时发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2008年、2009年存在偷税行为,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共计39115.02元;2010年12月31日,职工金红劳动合同到期但因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并未及时与金红续签合同导致的合同争议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向金红支付工资、奖金、赔偿金共计38194.81元;2013年8月31日、12月11日,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职工王旭皎出具《工伤赔偿明细》、《收款确认书》证实自己因公受伤收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给付的55291元。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解勇、辽宁成大方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2、……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甲方(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解决。除本款上述4种情形外的一切责任和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戊方(解勇)承担。”关于解勇主张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共计39115.02元,因该偷税行为确系发生2008年、2009年,即协议生效前,故应按照协议之约定由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承担。关于解勇提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应给付其向金红支付工资、奖金、赔偿金共计38194.81元一节,因2010年12月31日,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与金红的劳动合同到期,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应在1月内即2011年1月31日前与金红签订合同,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任股东期间并未及时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于2011年2月22日生效,此后在解勇经营期间仍旧未与金红签订劳动合同,解勇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向金红支付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经济补偿金13639.26元及2010年度奖金6000元,共计19639.26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解勇主张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应给付职工王旭皎的工伤补偿款一节,因解勇与案外人王旭皎达成的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抚顺市顺城区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一、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勇58754.28元。二、驳回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宁成大方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与解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了四种由甲方(成大方圆)承担解决的情形,除此四种情形外的一切责任和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戊方(解勇)承担。其中第四种情形为‘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对于本条内容,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协议签字日期前所发生的没有了结的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等纠纷,由成大方圆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发生的’时间应为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应是做出处理的时间。而本案涉及税务处罚系因2008及2009年度的偷税行为而产生的,按协议约定应由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承担责任。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提出‘该偷税行为在股权转让之前税务稽查机关并未立案,行政处罚尚未发生,也就谈不上是未结的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在协议中并无明确解释,故协议中此条约定应按通常理解执行,辽宁成大方圆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与通常理解相悖,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提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股权转让方共同承担一节,虽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均为转让方,拥有转让企业10%的股权,但协议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中,对于四种情形由谁承担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第四种情形约定: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甲方解决,并未约定其他三方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辽宁成大方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辽宁成大方圆连锁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辉。经营范围:房屋租赁、场地租赁、农副产品销售。非处方药,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抗生素、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零售连锁,保健用品等)……。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玉辉。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原告是母公司,第三人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还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咏和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咏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内容为:“贵司的《告知书》已收悉,我司承诺即日起将“辽宁成大方圆抚顺医药有限公司”公章销毁、不再继续使用该公章。未经贵司同意,我司亦不会使用含有成大方圆字样的公司名称,不会在任何方面、任何环节使用与‘成大方圆’这一字号有关的任何内容”。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争议焦点
(一)抚顺成大方圆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辽宁成大方圆公司的企业字号;
(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字号使用费应否支持;(三)原告请求判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停止使用“成大方圆”字号应否支持。
三、法律分析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解勇与第三人、姜长凤、吕亚洲、崔秀雯于2011年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解勇出资购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而后由原告与解勇签订《企业名称及品牌使用协议》,约定“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字号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字号使用费65万元,期满双方另行协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双方在期满后应另行协商,现双方对于期满后是否协商陈述不一,抚顺成大方圆主张期满后与原告沟通字号使用事宜,原告未予以明确答复,虽然原告否认此事,但从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即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与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购销药品一事来看,原告对于抚顺成大方圆公司使用“成大方圆”字号一事知情,其以行为准许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字号使用期满后继续使用“成大方圆”字号的事实。因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并非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关于焦点二,第三人辽宁成大方圆公司与解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各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四种由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承担解决的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为“本协议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结行政处罚、诉讼及仲裁,由辽宁成大方圆公司解决”,税务稽查局于2011年5月发现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2008年、2009年存在偷税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共计39115.02元,经本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19号判决认定应由辽宁成大方圆公司解决,因辽宁成大方圆公司未及时解决,违反双方的约定,进而导致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字号使用期限届满后无法顺利完成更名,仍使用“成大方圆”字号,该责任在于辽宁成大方圆公司。同时,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期满后向新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在无法办理完税手续的情形下,成立清算组着手进行清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变更名称的义务,由此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虽使用“成大方圆”字号,但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同时被告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在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确实使用成大方圆字号,如存在盈利行为,应将净利润给付原告,但2012年年度抚顺成大方圆公司的净利润为-1,738,994.98元,未产生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字号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抚顺成大方圆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已经停止使用“成大方圆”字号从事经营行为,故原告主张抚顺成大方圆公司停止使用“成大方圆”字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承诺书”主张咏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咏和公司并未使用成大方圆的字号进行经营,故对于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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