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5年4月28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决定,增设和恢复口岸进境免税店。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研究提出了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和增设方案。
国务院同意在广州白云、杭州萧山、成都双流、青岛流亭、南京禄口、深圳宝安、昆明长水、重庆江北、天津滨海、大连周水子、沈阳桃仙、西安咸阳和乌鲁木齐地窝堡等机场口岸,深圳福田、皇岗、沙头角、文锦渡口岸,珠海闸口口岸,黑河口岸等水陆口岸各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国务院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和增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1号)]。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规范管理口岸进境免税店,确保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顺利实施,现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口岸进境免税店,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水运和陆路口岸隔离区域,按规定对进境旅客免进口税购物的经营场所。口岸进境免税店具体经营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金额数量等应严格按照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口岸进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国家统筹安排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求。
第四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原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且近3年有连续经营口岸和市内进出境免税店业绩的企业,放开经营免税店的地域和类别限制,准予这些企业平等竞标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权。口岸进境免税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50%)。
第五条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和营业场所的规模控制,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经营口岸进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口岸进境免税店一般由机场或其他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并报财政部核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八条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免税品经营企业每次签约的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第九条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免税品经营企业达成协议后,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口岸与经营主体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协议。
第十条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报告。
第十一条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规模控制之日起,机场或其他招标人应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进境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经营主体应在1年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进境免税店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1年以上的,机场或其他招标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二条口岸进境免税店原则上不得扩大营业场所面积,不得设立分店和分柜台。确需扩大营业场所面积、设立分店和分柜台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开设新店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口岸进境免税店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办法,暂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对口岸进境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可以定期对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8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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