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损害赔偿 > 人身损害 > 正文

学校侵权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7-04-10 16:19:17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关于学校方面的责任有三条,即:“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的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的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即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即第七条的规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是很好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问题是,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新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保护”,“保护”应该属于监护责任范围的,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 2005年12月26日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侵权责任法》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对学生作出了区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个层次,规定不同的规则。第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学校要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还是管理责任?法律未明确。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