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事务代理、商标事务代理、诉讼事务代理等。该法第四百一十条还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一、解除委托合同构成违约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委托方式一般有委托完成具体事项或委托完成某一具体时期的事务两种。
对当事人在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时期未届满时解除委托合同构成违约,理由是事项委托或时期委托是当事人的约定,事务未完成或时期未届满即解除合同,显然与约定不符,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当事人的约定客观上处于矛盾或对立状态。因此只要约定依法成立,该约定即受法律保护,应按全面履行的原则履行,否则便构成违约。但由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区别于其他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对方不能获得要求继续履行的补救,而只能获得损失赔偿等补救。因为委托合同特别注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不复存在或受到怀疑,合同便失去履行的基础,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出发点即在于此。
二、“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法律上无效
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对于这样的约定,其效力如何,是否受法律保护?约定不得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另一种结果,即该合同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履行权,委托合同的特殊之处是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订立,并且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一旦产生矛盾,信任便会受损或不复存在,难以继续维持,强制履行在客观上行不通,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有其他条件,合法性亦是必须具备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直接相冲突,其不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有效,那关于完成特定事项之委托和一定的委托期限亦应构成对解除合同的抗辩,那解除权将在实际上被破坏。
三、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
1、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
2、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
四、损失赔偿的范围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1、精神损失。
指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丧失了完成事项的愉悦、成就感、荣誉感等,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败感、沮丧情绪等,这些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可能的。
2、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
对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费用,重新实施某一过程,再觅受托人而丧失的金钱利益或价值。对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为办理受托事项而垫付的材料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
3、可得利益或报酬。
其一,从实际情况看,合同解除可能导致的损失确实包含了可得利益或报酬。在该方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获得可得利益或报酬。其二,从法律或公平原则来讲,赔偿的额度应和对方受损失的程度相当,因为这种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亦即对被损失的利益的恢复,对等性是其必然要求。其三,问题只是在于如何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对此,应有相应的证据,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员评判,证据应在损失存在及其数额两个层面使人确信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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