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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

时间:2017-05-19 17:32:2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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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行的。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还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而转让权作为植物育种者固有的权利,依法也应当受到保护。

品种权的转让是指品种权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品种权转让,品种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因为自愿转让而发生,例如买卖、交换或赠予;也可以由于法定的原因而发生,例如品种权人死亡或失去存在。品种权人是自然人时,一旦死亡,其品种权就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品种权人如果是法人的,一旦发生改组、合并或者解散,其品种权也依法转移给有权继承该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

由于品种权的转让事关重大,我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从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出发对品种权转让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一)审批的要求

1、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2、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单位的品种权从根本上讲是国有资产,无序的转让会使国有资产流失。

(二)订立书面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转让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品种权转让安全、稳妥,防止权利转让纠纷的产生。

(三)登记和公告

《条例》第九款还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这就是说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登记要求,审批机关将该品种权转让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品种权人变更等事实,登记在品种权登记簿上。只有在审批机关做了登记后才算完成品种权转移的手续,自审批机关公告之日起,新的品种权人就成为该品种权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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