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中规定: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了生活的需要向经营者(商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消费服务而订立的协议。各国的法律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如《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1款称:消费合同,是指在不以买主的职业和行业活动为目的的动产交易或劳动支付以及为这类交易供给资金的合同。《瑞士联邦园际私法法规》第120条则从另一个角度规定: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购买专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而与消费者的职业或商务活动无关的物品而订立的合同。欧盟《罗马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与上述两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尽管对于消费合同的内容和提法稍有差异,但这类合同如果是由一国个人、单位向另一国经营者订立的,便称之为国际消费合同。
从合同含义的表述看出,其主要内容是:
1.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所有的国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如商品的社会集团购买者),他们作为买主都可能成为合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是经营者,就是商品的销售者即销售商、中间商和生产厂家。国际上一般主张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家庭”),对于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有的泛指“买主”)尚有很大的分歧。这里还应提到,作为无行为能力人虽然不是订约的主体,但是,还是能够成为被保护的消费者主体;只是由监护人代其行使正当消费权益罢了。这就说明,凡是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都具有事实上享有消费方面的能力。
2.合同标的。合同标的具有特定的意思,它并不是指一般的商品或产品,而是特指消费商品,即所谓“专供为消费者使用而与其职业或商务活动无关”的物品,只能是一次性用于消费,而不能用于商业目的,即不能再次进行投入市场交易的物品。198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有关消费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对此有关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故该公约至今尚未通过。
3.合同内容。订立这类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最主要的是经营者的责任条款,特别是如何确立保护作为弱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款。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明确消费者拥有安全权、经济利益权、知悉权、求偿权、教育权等项权利,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一15条全部采纳。这些消费权利条款应构成国际消费合同的基本内容。至于小额零售消费商品,一般采取简化的形式,采取“广告”、“发票”和“商品说明书”或其他承诺方式取代。无论是专门的书面消费合同还是广告、发票或商品说明书,均载明有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
①保证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用途等;
②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提供其他服务的责任;
③不得侵犯消费者购物、试用或使用消费品的权利和人身自由等。
如果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譬如,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掺假伪造和未经检验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无商标的产品,应按照有关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由此引起严重后果的,还要根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至于消费品之侵权责任问题,将在法定之债有关国际产品责任一章中,进行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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