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周宗兵在本市浦东新区金穗路、金海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宗兵无责任。周宗兵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曙光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周宗兵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右颞顶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伴右颞颅骨骨折),住院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12月31日出院。后周宗兵于2013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日、2013年4月7日至同月24日、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在曙光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7月26日,周宗兵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唐某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其已经发生且确定的损失。该案认定周宗兵已经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5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拐杖、座厕椅、静脉曲张袜等费用合计1,2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3,561.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2,9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内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根据周宗兵和唐某的意见,该案预留了唐某预付的钱款15,000元在第二次诉讼时处理。
2014年4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宗兵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450日至48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0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2014年5月26日,周宗兵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唐某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拐杖修理费52元、手杖费95元、误工费39,496.06元(按其事发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3,811.35元/月计算16个月再扣除事发后实发的工资21,485.54元)、护理费23,5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实计算,其余期限按72元/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61,803.4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07,0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的254,749.46元加上医疗费5,707.70元、营养费7,200元(按40元/天计算180日),合计267,657.1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90%计240,891.44元。保险公司合计承担348,445.44元。护理用品费801.71元,购买胶布、纱布等费用127.30元,查询费40元,打印、复印费136元,文件夹费12元,鉴定费6,280元,律师费6,000元,均由唐某负担。唐某预留有15,000元在周宗兵处,经折抵后,周宗兵应返还唐某1,602.99元。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和二次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该案未予处理。
2015年4月1日,周宗兵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宗兵在该案中主张二期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及鉴定之后周宗兵发生的治疗费用,具体包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24,068.50元、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元、二期误工费3,811.35元、二期护理费1,08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其他门诊医疗费3,053.39元、交通费366.50元,合计38,439.74元。该案一审审理中,周宗兵变更其他门诊医疗费金额为3,013.29元。最终该案经二审认定周宗兵的损失为:医疗费32,541.79元(包括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24,068.50元、护工费5,460元、其他医疗费3,013.29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811.35元、交通费366.50元,合计38,069.64元,相关费用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向周宗兵发送通知,告知周宗兵其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信件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要求追溯9个(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单位、经营公司等详细信息,已收悉,将依法受理,会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答复。2015年2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周宗兵发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周宗兵其所申请的事项是咨询事项,不属于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围。2015年5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办向周宗兵回复相关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周宗兵明确了所主张的是曙光医院的医疗产品责任,曙光医院对于医疗产品质量问题不作抗辩,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关于曙光医院的责任及产品质量问题,并非争议焦点,周宗兵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宗兵在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能否在本案中向曙光医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周宗兵认为交通事故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曙光医院则认为,依据填平原则,周宗兵不应再获赔偿。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填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理念,即在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以实际的财产损失确定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周宗兵所主张的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2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且获得全额支持,相关单据原件亦已经被收取,故对于医疗费法院难以支持。周宗兵所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也应适用填平原则,不能获得重复赔偿,由于周宗兵在前案中,只获赔了90%,故对于剩余的10%法院可予以支持,周宗兵主张的十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法院可支持9,542元;营养费2,840元,法院可支持284元。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对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之列,不适用填平原则,因此周宗兵有权在本案中提起主张,周宗兵主张的数额5,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周宗兵提出的惩罚性赔偿469,360.4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五十九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宗兵残疾赔偿金9,542元、营养费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26元;二、驳回周宗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9.60元,减半收取计5,394.80元(周宗兵已预缴),由周宗兵负担2,394.80元,由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担3,000元。
二、争议焦点
周宗兵在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能否在本案中向曙光医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
三、法律分析
依照上诉人周宗兵的上诉主张,导致周宗兵脊髓炎等目前身体状况的原因,既有2012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的因素,也有被上诉人曙光医院在周宗兵因交通事故入院后治疗不当的因素。且周宗兵还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宗兵有权分别获得赔偿。本院认为,不论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都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赔偿案件贯彻填平损失的原则,即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合理的损失为限。周宗兵主张曙光医院存在的主要过错在于使用了无合法来源的医疗器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曙光医院使用医疗器械的手术时间是在2012年,而周宗兵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先后以保险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了多次诉讼,相关损失已经绝大部分获得赔偿,未获赔偿的部分也已在本案一审中获得了支持。因此,按照填平损失的原则,周宗兵要求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重复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曙光医院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周宗兵补偿15,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宗兵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1元,由上诉人周宗兵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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