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产生的“无单放货”,都使承运人或者出口企业面临极大的风险,这就要求当事人对无单放货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提示及防范。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
在出口业务中,外贸企业一定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审核,选择资质好信誉高的企业作为自己的贸易伙伴。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支付方式,预付货款时,选择信誉高的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采用D/P 方式成交等。
(二)在合同中慎重选择贸易术语
近些年来,在我国外贸出口业务中,采用FOB 术语越来越多,有的企业甚至有80%的业务均采用FOB 成交。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 后,境外货运代理企业进入国内市场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国际油价的上升,使得一些外贸企业不能从运费中获得利润,所以这些企业主动选择采用FOB 条件成交,以稳固自己的市场地位,赚取更多利润。
所以,在这种趋势下,外贸企业必须十分熟悉FOB 条款,其法律人员也应当对FOB条件下的各种风险给予充分地提示,并制订相应对策。如果没有把握,最好多使用CFR、CIF 条款。
(三)尽可能接受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仅有国内货代企业,也有国外无船承运人违规从事着进出我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一旦面临风险,其资信能力根本无能力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赔偿责任。而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空白提单往往由货代随意签发,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货方也无从了解该国外承运人的准确信息,而跨国诉讼又异常艰难。
因此,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尽可能接受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接受或者慎重接受以无船承运人或者货代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也有助于防范风险,因为前者比后者更能实现诉权。
(四)使用新型的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数据。电子提单是现代电子通讯和计算机发展的产物,它不是传统提单的那种书面形式,而是按一系列密码组成的电子数据,能迅速有效地传递货物运输的信息以及进行单证流转.最重要的是能防止航运单证的欺诈。
随着电子提单的逐步使用,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情况也逐渐减少。因此,国际贸易业务中的当事人可以凭密码通过电子提单进行相关数据的流转,这样既可以解决因传统提单晚于船舶到达目的港,不便于收货人提取货物的问题,又可以防止无单放货情况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安全性。
(五)凭资信优良银行的保函交货
为了避免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按照一般的航运惯例,收货人可出具由一流的银行签署的保函,从而以保函换取提单提货。如果出现有关风险损失则可以追究出具保函银行的相关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
如果保函出具者的背景和实力不为承运人所了解,那么承运人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因此,在实际业务中,承运人应坚持要求保函由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出具,对于提货人自己出具的保函坚决拒绝接收。在保函的内容方面,一定突出强调担保范围和保证人应予担保的责任。此外,保函的措辞也十分重要,词语的外延应尽可能广泛,以涵盖无单放货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六)购买“出口信用保险”
随着保险业的日益发达,现在可供出口企业选择的出口信用保险的品种也越来越多,出口企业可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来选择合适的险种。一方面可以利用保险公司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对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比如由保险公司去调查对方的资信,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另一方面出口企业可以利用保险的损失补偿机制,保证企业稳健的经营。如果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企业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部赔偿,从而将风险转移。
(七)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该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发生无单放货的纠纷,卖方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在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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