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假冒它船船名船号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之所以产生“三无”船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船东将船舶证书予以保留,仅将船体转让他人,即“卖船不卖证”;
2、船东由于疏忽或者经济原因,未及时更换船舶证书导致船舶证书过期;
3、向他人购买报废或将要报废船舶,无法办理船舶证书;
4、船东对购买的船舶私自进行改装,无法通过船检部门的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船舶。
由于“三无”船舶存在诸多隐患,一直是行政部门重点监管对象,也出台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其规范。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三无”船舶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未取得船舶相关证书和登记,因具有先天违法性而不享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其二,赋予“三无”船舶所有权将导致对其过度保护,不利于航运秩序的维护。
“三无”船舶并非必然为禁止流通物。根据违法内容和程度不同,“三无”船舶可分为“程序违法”和“实质违法”。前者指缺少相关证书,但依照一定程序申请并能办妥相关证书的“三无”船舶,主要是指船舶符合安全检验要求,确系在船舶证书换发期间因故未申请等情形;后者是指船舶本身不符合检验要求,无法依照一定程序予以辅证,使其变成合法船舶的“三无”船舶,比如从事营运的超龄船、进口的废钢船等。“程序性违法”的“三无”船舶通过程序补正后即可转为合法船舶,进入船舶交易市场。在海事实务中,海事法院与海事部门经常互相配合,对符合条件的“三无”船舶集中进行审查,判决确认船东对其享有所有权,并由海事部门集中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不仅有利规范水运秩序和船舶交易市场,也为高效审理可能发生的船舶所有权纠纷奠定基础。即使是报废的“三无”船舶,船东亦可将其作为废钢材转让他人,并在其督促下由买受人拆解。
在肯定船东对“三无”船舶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船东与他人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自交付时起,所有权亦随之转移,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退一步讲,即使否认“三无”船舶的所有权,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债权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行为。因我国对“三无”船舶的相关规定仅系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仍合法有效。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理论,买方可向船东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相比确认合同无效,更有利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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