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相关环保单行法亦摒弃了“违法性要件”。但法律之间的矛盾使得司法、执法实践中往往以“违法性”为侵权污染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从而不利于对权益人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则取消了对于“违法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等字样,代之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表述强调“污染者”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而不再拘泥于对合法性的苛刻要求。相较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对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疑会更好的达到填补损害、制裁不法的立法目的。
二、不需有主观过错
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原则包含四层含义:
一是不以过错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是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条件;
三是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四是无过错责任通常与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环境污染的发生常常是多种因素交互累积影响的结果,受害者很难清楚地辨别与界定污染者的责任,加重了举证的困难;环境污染侵权常常带有持续性、累积性的特点,时过境迁,证据难以保全、易于灭失;环境污染侵权的高科技性特点更是加重了受害者对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难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则一定程度上依靠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规避了上述不利于受害者的举证风险。
《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实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到污染者一方。据此,“作为被告的污染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则被告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制度免去了其证明污染者有无过错的困难,有利于诉讼和仲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受害者对于污染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对于损害事实,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上仅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一句带过。尽管学术上观点不一,但如果从《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出发,采“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而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伤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说,更有利于对被害者的权益保护。该观点将损害事实从“对人身造成的实际损害”“财产损失”扩张到对受害者精神层面合法利益的保护。在现实中,环境污染侵权因其广泛性、持续性,常常让受害者在经历身体的痛苦时,更遭受精神上的摧残,由污染者对其进行补偿方符合法律公平之要义。
四、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最难认定的莫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了,原田尚彦曾经说过“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因果关系对于公害行为之一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认定之重要。
现实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常常“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致使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加之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客观性来认定;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推定说;有的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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