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或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或结构的一种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持金融机构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保证资产的质量,进而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
199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际一般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下发了《关于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实行比例管理,并随文下发了两个附件,即《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和《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其后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也作了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四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述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
商业银行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为贷款呆账准备。在计算资本总额时,应扣除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不合并列账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以及呆账损失尚未冲销的部分。根据规定的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将各项资产分别按规定的风险权数计算的加权风险资产进行总和,即为加权风险资产总额。《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对不同种类的资产,分别按风险程度设定了风险权数,分为0、10%、20%、50%、100%五档。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以商业银行的资本制约其风险承受量,促使商业银行改善资产结构和质量,充实资本。
二、存贷款比例
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负债,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也是风险较大的资产。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商业银行盲目扩张信用,超负荷运行,并促使商业银行的资产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以降低经营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
资产流动性比例是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率,不得低于25%。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使商业银行保持必要限度以上的流动性资产,增强其应付市场波动和存款人挤提的能力,避免出现资金的周转失灵。
四、单个贷款比例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分散风险。
除上述比例外,《商业银行法》还要求商业银行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商业银行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还有:(1)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例不得超过120%。(2)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行情况核定。(3)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50%。(4)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5)向股东提供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6)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账贷款不得超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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