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刘国才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大地万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01月14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扒粮机纹伤左脚,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5天后出院。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后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意的签出上签订了大地万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内容约束。首先,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伤残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评判,被上诉人单方面运用工伤的评残标准评判其伤残等级,明显与合同相悖且显失公平。其次,退一步来说,被上诉人评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0%,其赔偿金应按保险限额50000元的40%来计算。而一审法院未区分比例,判决上诉人按照100%承担赔偿金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对保险合同尽到了保险法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刘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3600元限额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以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卡方式订立的,保费1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始到2014年12月16日止,双方对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如何赔付的数额及计算办法等内容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2014年01月14日,原告在一处粮库工作作业时不慎被扒粮机绞伤左脚,被紧急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天,造成如原告所诉的诸多类损伤,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鉴定七级伤残。原告随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暂赔付了原告7040元(包括5000元医疗费和2040元住院补贴),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赔付。2016年03月08日,原告向被告索取一份“大地万能意外保险单”(抄件),根据该(抄件)记载,总保险金额为586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补贴3600元),原告因为自己持有的保险卡无法显示具体内容,便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53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50000元限额赔偿金乘以七级残对应的20%的赔付比例得出的数额才是被告应赔付的数额为由拒绝顶限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已赔付7040元医疗费和住院补贴双方也不存在争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分析,双方采用卡、册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到如实全面且明确的向原告告知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原告强调只收到一张保险卡,没有收到包括保险手册在内的其他资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手册交到原告手里,明确告知一旦造成伤残在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的内容,也未尽到履行格式合同要求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不明、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按比例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应得到同情,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才支付50000元残疾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刘国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是多少。
三、法律分析
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才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问题,根据双方采用卡、册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尽到履行格式合同要求的明确告知义务,其要求按比例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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