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10-12-15 实施:2010-1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12月15日[2010]民四他字第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沪高民认(台)他字第1号《关于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台湾当事人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根据申请人在《支付命令申请认可书》中陈述的事实,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发出的上述支付令于1997年11月11日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申请人于2010年2月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相关支付令的效力,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认可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本案当事人申请认可的“(86)年促字第22580号”支付令于1997年11月11日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上述期日开始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一直没有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支付令的效力,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期限,申请人即丧失就本案所涉支付令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的权利。
至于申请人所称其在2009年之前赴大陆投资受到限制、此前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大陆的财产情况等事由,并不妨碍其调查被申请人在大陆的财产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认可相关支付令,其所提出的理由既不属于不可抗拒事由,也不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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