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玉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加辉、姚登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玉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张加辉主体资格不适格。渝B×××××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车系张加辉所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张加辉赔偿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加辉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无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姚登林及乘客受伤,应当由张加辉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张加辉垫付医疗费8500元,其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款1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中张加辉未提供进出修理厂修理期间证明、维修期间损失情况等证据,仅提供一份运输协议复印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运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张加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908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姚登林驾驶湘N×××××号小型客车与张加辉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于铜仁市碧江区铜兴大道碧江区公安局门口南20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姚登林车上乘车人员吴培武、高林等四人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登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加辉及车乘人员高林、黄文军、艾前勇、吴培武无责任。事发后,张加辉在此过程中垫付住院医疗费8500元,因车辆受损而支付维修费6108元,停车费用800元,维修期间张加辉的车辆闲置15日。姚登林所驾驶的湘N×××××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玉屏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加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汽车修理费6108元、停车费800元,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用8500元、运营损失费15000元(1000元/天×15天),合计30408元。因姚登林驾驶的湘N×××××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玉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又因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加辉汽车修理费6108元、停车费800元、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用8500元、运营损失费15000元,合计30408元;二、驳回张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加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张加辉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要求赔偿是否合理;3、张加辉请求赔偿15000元运营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关于平安财保玉屏公司提出张加辉主体资格不适格,无证据证明该车系张加辉所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张加辉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渝B×××××重型货车案发时系张加辉驾驶,张加辉也能证实其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并获得收益,属于渝B×××××重型货车的管理人和权利人,故张加辉享有因该车受损获得赔偿的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张加辉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加辉所垫付医疗费用系用于姚登林所驾驶湘N×××××车内的受伤人员,根据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湘N×××××车内乘车人员相对平安财保玉屏公司而言属本车人员,故不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对象。上述乘车人员,相对于渝B×××××重型货车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而言属第三者,其医疗费用应由渝B×××××重型货车保有人或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张加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可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加辉营运损失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事实,结合张加辉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修车发票和运输协议,已进行充分合理的论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平安财险玉屏公司虽提出质疑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玉屏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采信。
四、裁判结果
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加辉汽车修理费6108元、停车费800元、运营损失费15000元,合计21908元;
3、驳回张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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