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晓燕起诉称:从2005年3月2日到2008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中,2005年3月2日至2005年5月底为试用期,试用期实发生活费300元/月;从2005年6月1日正式录用后到2006年2月28日每月实发生活费500元,加班工资未结算,未订合同;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2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扣押金1000元,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平时实发生活费600元加产品推销提成,未结算过加班工资;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未订合同,平时每月实发生活费600元加产品推销提成,未结算过加班工资。原告从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从上午8:30至17:00,晚上从17:30到23:30,除吃饭时间外都在工作。另外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只有春节放假休息。被告与原告约定,平时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每日超时加班工资都要满三年后才可以结算,到期满三年应结算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付加班工资。原告每日工作14个小时,其超过8小时的部分应有加班工资,还有双休日、法定假日等的加班,被告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予以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一直都是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因此被告还应予以补足。关于时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没有超过时效。
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上劳仲不(2009)第52号通知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的工资105727元(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2)经济补偿金2890元;(3)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40元;(4)逾期支付赔偿金52863.5元;上述总计17842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的工资73452元(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2)经济补偿金2890元;(3)不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6940元;(4)逾期支付赔偿金36726元;(5)未退押金1000元。上述合计131008元。原告同时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1000元。
被告温馨商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而依照原告在本案起诉状及其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所陈述的事实分析,其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8年4月2日,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远远超过60日。原告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由60天延长至一年。但根据我国法学通论,新法仅对其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适用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情节产生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生效以前,因此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必然依照旧法规定,另外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生效前所产生的争议均适用60日的仲裁申请期间,我省高院也已就此发文进行了明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而均应予驳回。(二)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店工作期间中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每月均予结清,并且实际发放金额远远高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至于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加班”一说更系子虚乌有。原告在店工作过程中原告从不要求其加班,每日晚间都是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照看生意。原告应对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作为一个弱女子,称其三年来每天工作14小时,是不符合常理的。此外,被告还认为:1、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的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7条,但原告不存在适用该法的情形;2、原告所提出的“不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不符,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赔偿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原、被告之间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3、原告所称的其劳动报酬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不是事实,原告已经认可其每月收到生活费和提成,其总数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晓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
2、证人程某、刘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及张某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证明2005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4月2日;加班工资未结算,平时只发300、500、600元生活费和产品推销提成费,押金未结算;
3、证人柯某证人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美容师工作,每天上班时间8:30-23:30;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主张过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期内向法院起诉;
5、温馨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身份;
6、何晓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7、证人程某、刘某、张某、柯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
8、证人程某、刘某证言,证明三年的加班工资结算时间推迟;
9、工作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原告的业绩证明;
10、农行银行卡,证明原告未收到加班工资的事实;
11、证人刘某工资的银行明细及押金收据,证明刘某是被告员工,有工资清单;
12、何晓燕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的老板2000元,后被告2008年4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不是工资;
13、照片7张,证明刘某、程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2日已经进入被告处工作;
14、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金亚宙的妻子徐红娟的对话录音,证明徐红娟曾承诺在过年后结算加班费。
被告温馨商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曾签订劳动合同;
2、电话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4、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914的银行卡,证明此卡与证据2中的帐号是一致的,为被告经营者金亚宙所有。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何晓燕提交的证据
被告温馨商店对原告何晓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称其是偶像美发店的员工,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身份;张某的工作时间是分段的,在2006年已经离开了偶像美发店,其陈述看到原告每天加班到很晚,是与实际不符合的;张某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其当庭承认不知道原告何时离开被告店,与书面证言不吻合;对证据3中的柯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证人是被告的顾客的身份;证人表述她去做美容时见到原告很晚在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处于这种工作状态;证人陈述的内容很多都是原告在一对一的服务中由原告告知给证人的,没有第三人可以印证;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也承认书面证言是由原告打印好之后交其签字的。因此,柯某的证言是受原告误导,证明力较弱。以上两名证人与原告是江西老乡,可能是顾及老乡情面而帮原告的忙,事实上没有哪一位顾客或邻居会了解原告是否每天都在加班,每天都加班到11点的,这与常理不合。对证据2、3、6、7、8中证人没有到庭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初次申请仲裁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缺少双方确认,也无法证明记载的“燕”即指本案原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表明尾号为0115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不能表明其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可能同时有几张银行卡,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看出收款人和付款人是被告的经营者金亚宙,即使是金亚宙,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份交易明细认为没有银行的盖章,与前两页是相互独立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收款人不清;证据12不能证明尾号为3119的银行账户是原告的,2007年8月27日转出的2000元收款人不明,即便收款人是金亚宙,也不能证明此2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方式、拍摄地点等都无法反映,合影的目的无法反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记录具体情况不明,是否经修改不知,内容不清晰,录音中并未曾明确提出是结算“加班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8,原告以证人张某、柯某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但由于柯某、张某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当庭证言内容与书面证言亦有出入之处,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程某、刘某由于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证据2、3、8本院均不予认定;同时由于证人程某、刘某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而原告的证据7、11、13等欲证明证人程某、刘某身份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过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仅证明双方身份,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证据认证;被告对证据10的银行对帐单是否为原告所有不能认定,该对帐单又没有原告的名字,即使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被告打入的钱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有一致之处,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曾借钱给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的录音中没有提到原、被告尚有加班工资待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温馨商店提交的证据
原告何晓燕对被告温馨商店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帐号是原告的,但其中部分款项并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或加班费。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无其他证明目的,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证据认证。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何晓燕原系被告温馨商店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从事美容师工作。原、被告签订有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作时间,原告试用期期间待遇为每月600元,聘用后加100元,原告的收入为工资加提成,被告包原告吃、住,扣学徒费1000元等等。原告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报酬。
2008年4月3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温馨商店,自此再未去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将双方的工资等结算款项3420元打入原告账户。
2009年3月18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3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不字(2009)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何晓燕:“你于2008年4月3日离职,你要求单位支付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社会保险的申请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二、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未要求原告离职,而原告于2008年4月3日自行离职,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可以视为其以离职行为表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求,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如果原告认为此时双方尚有劳动争议有待处理,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已过仲裁申请期间。原告关于自己是被迫离职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关于应当适用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间为一年的观点,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即新法仅能对其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效力,故对于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社会保险等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未退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请求均未经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晓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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