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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

时间:2017-04-10 17:33:1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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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质量,督促保荐代表人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中勤勉尽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上市公司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持续督导相关保荐工作的评价。

第二章 评价期间和等级

第三条 本所在每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结束后,对保荐代表人的保荐工作进行评价,评价期与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期间一致,即上年5月1日至当年4月30日。

第四条 本所对评价期内保荐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保荐代表人工作进行评价。

第五条 本所对保荐代表人工作的评价结果,根据工作质量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

本所将保荐代表人工作的评价结果记入诚信档案,在保荐机构范围内通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视情况对外公布。

第三章 评价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本所以保荐代表人评价期内所保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等级作为保荐代表人的基础评价等级,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对该基础评价等级进行调整,形成保荐代表人的最终评价等级。

对于保荐代表人在本所保荐两家以上上市公司的,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核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依据,确定保荐代表人的基础评价等级,并根据前款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形成其最终评价等级。

第七条 在评价期内,保荐代表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基础评价等级向上调整一级:

(一)通过保荐工作,主动发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本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保荐两家以上本所上市公司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评价期内,保荐代表人的基础评价等级为D,或者基础评价等级虽然为A、B、C,但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保荐工作评价等级为D:

(一)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对上市公司进行定期现场检查或者专项现场检查的;

(三)截至5月31日,对其所保荐的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仍未向本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或者保荐总结报告书的;截至5月31日,对其所保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仍未向本所报送年度跟踪报告或保荐总结报告书,或者截至9月30日仍未向本所报送半年度跟踪报告的;

(四)所保荐的中小板上市公司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证券上市,上市当年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所保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证券上市,上市当年即亏损的;因不可抗力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出现大幅下滑或亏损的除外;

(五)拒不配合本所日常监管工作的;

(六)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本所公开谴责的;

(七)其他表明保荐代表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

第九条 在评价期内,保荐代表人的基础评价等级为C,或者基础评价等级虽然为A、B,但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保荐工作评价等级为C:

(一)对其所保荐的任一上市公司,未及时向本所提交定期现场检查报告、跟踪报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总结报告书合计达三次以上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

(三)未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组织培训的;

(四)保荐的任一上市公司,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数的80%的;

(五)被本所出具监管函二次以上或者被本所通报批评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评价期内,保荐代表人的基础评价等级为B,或者基础评价等级虽然为A,但保荐代表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保荐工作评价等级为B:

(一)对其所保荐的任一上市公司,未及时向本所提交定期现场检查报告、跟踪报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总结报告书合计不超过二次的;

(二)未能按照有关规定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利润分配制度,或者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未能履行其利润分配承诺且保荐代表人未尽提醒和督促义务的;

(三)被本所出具监管函一次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最终评价等级为C或者D的保荐代表人,本所可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相关人员参加本所培训;

(二)约见保荐业务代表或者相关保荐代表人谈话;

(三)要求保荐机构组织相关培训;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建议一定期间不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其保荐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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