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杜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3687.52元,其中误工费358408.44元,伤残赔偿金371485.12元,残疾护理费323850元,医疗费10037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70.84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残疾辅助器具3800元,鉴定费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6日,原告因”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双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在被告住院77日。出院后感觉病情愈加严重,于是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并向原告出具了门诊诊断书一份,诊断结果为”双侧股骨头置换术后,双下肢神经性肌无力”。此后原告到吉林省208医院就诊,并作出肌电图,诊断结果为”右腓总神经潜伏期延长,波幅降低”。于是,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到北京华盛医院治疗,住院66天后出院,仍未治愈,住院诊断为”两肢股骨头置换术后肌无力”。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双胫前肌呈可疑神经源性损害”;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为”S水平神经源性损伤”。此后,原告因双腿功能障碍摔倒导致右腓骨骨折,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37天,现已出院。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2万元。原告由于被告在诊疗中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单位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乾安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2016)法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的主观考虑,不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该鉴定以没有经过质证的肌电图报告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依据的杜喜山2015年8月1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在法院确定的双方送检的医疗文证中,没有该报告。2.鉴定书认定的患者病史、病情发展变化与客观事实不符。(1)患者于2010年1月30日在全麻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病历中均清晰记载:术后第一天,双足趾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血液循环良好。2010年3月7日查房双下肢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血液循环良好。指示可持拐下地,练习行走。2010年4月13日患者一般状态良好,无不适,双下肢活动自如,持拐行走无异常,已临床治愈。以上事实证明,患者手术后没有运动及感觉障碍,双下肢活动自如。鉴定书认定患者术后出现”下肢无力,运动及感觉障碍,逐渐加重”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医学知识上可以看出,神经损伤无论闭合性还是开放性,均是损伤后立即出现功能障碍。患者术后没有运动及感觉障碍,双下肢活动自如,术后5年出现双下肢功能障碍,证明患者非手术所致双下肢功能障碍。(2)患者2010年1月26日住院病历记载嗜酒4两/日,2014年5月30日肝功能检查,诊断轻度肝功能损伤,给予保肝、降酶治疗。酒精可引起神经源性损害。2014年6月10日,患者CT诊断:L4/L5、L5/S1椎间盘膨隆伴疝及钙化。证明患者有椎间盘突出症。椎间盘突出亦可以导致患者双下肢功能障碍。以上事实证明鉴定人认定或者本身无患其他疾病的事实存在错误。(3)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两次肌电图检查报告提示:神经源性损害,定期复查。神经源性损害既包括中枢神经源性损害也包括周围神经源性损害。鉴定意见将肌电图检查篡改为周围神经源性损害。将患者可能因中枢神经源性损害直接排除在外,缩小了神经源性损害的内涵,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认定的错误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3.患者没有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和肌电图报告,鉴定人认为患者周围神经源性损伤没有科学依据,自然不能成立。(1)患者不存在坐骨神经损伤。鉴定书活体检验中患者没有司法部《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的症状。(2)患者不存在股神经损伤。因手术采用后外入路,因此不会损伤股神经。鉴定书活体检验中患者没有司法部《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的症状。4.患者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压迫脊髓而出现中枢神经源性损伤,鉴定人认为患者周围神经源性损伤没有科学依据,是错误的。2015年8月1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S1水平神经源性损害,定期复查。2014年6月10日,患者CT诊断:L4/L5、L5/S1椎间盘膨隆伴疝及钙化。吉林省人民医院2015年5月6日肌电图检查报告结论:双S1脊旁肌均呈神经源性损害,证明患者S1水平神经源性损害,是脊神经的后支分出以前的损害,即腰椎间盘突出症压迫脊髓导致中枢神经源性损伤,不是周围神经源性损伤。为进一步明确患者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压迫脊髓而出现中枢神经源性损伤的具体情况,同时排除脊髓占位、炎症等引起的中枢神经源性损害,应对患者进行胸腰部脊髓核磁共振检查,鉴定人出庭时亦向法庭说明,鉴定时因没有发现患者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以不能排除腰椎间盘突出症引起患者神经源性损伤。5.鉴定人出庭时,不能排除废用性肌萎缩引起的下肢损害,不能简单认定手术引起的患者下肢损害。6.患者客观检查结果不构成伤残,鉴定人凭主观查体,主观认为患者构成三级伤残,鉴定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患者没有双下肢肌力损害达到3级的客观检查结果,鉴定人只凭患者双下肢肌力3级的主观检查结果,就认为患者构成三级伤残,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明显不能成立。7.鉴定人考虑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为手术损伤或者手术部位水肿挤压导致该部位神经损伤有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医学科学依据。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人的”考虑”,即主观臆断,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置患者手术后没有运动及感觉障碍,双下肢活动自如,持拐行走无异常,已临床治愈,患有腰椎病的事实不顾,主观认为患者术后出现运动及感觉障碍,不对患者进行全面、客观的核磁等检查,排除脊髓、炎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其他疾病引起的中枢神经源性损伤,简单认定患者本身无其他疾病,没有仔细分析手术导致股神经与坐骨神经到底是具体哪个神经受损,查体中没有股神经与坐骨神经受损的临床表现,肌电图也不支持股神经与坐骨神经受损。没有排除患者废用性肌萎缩引起的下肢损害,考虑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与手术损伤或手术部位水肿挤压导致该部位周围神经损伤有关。不科学分析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比例,而是根据废用性肌萎缩引起的下肢损害的发生概率(即可能性)比较低,手术导致神经损害概率比较高,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是不科学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乾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2015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医疗行为无过失,患者目前状态与手术无关。根据干鉴定书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点,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2016)法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的主观考虑,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乾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下肢功能损害是其自身疾病,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喜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乾安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杜喜山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与(2016)法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是否相符。
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分析说明第3项:”医方存在过错为术后出现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症状。患者入院时仅为髋关节症状,双足趾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循环良好,术后出现双下肢无力,运动感觉障碍,逐渐加重,经肌电图检查为周围神经源性损伤,在此期间,患者本身无患其他疾病及手术记载,考虑患者的不良后果为手术操作损伤或手术部位水肿挤压导致该部位神经损伤有关,医方过错与患者的病情变化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根据被鉴定人自述。乾安县人民医院称:”患者于2010年1月30日在全麻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病历中均清晰记载:术后第一天,双足趾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血液循环良好。2010年3月7日查房双下肢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血液循环良好。指示可持拐下地,练习行走。2010年4月13日患者一般状态良好,无不适,双下肢活动自如,持拐行走无异常,已临床治愈。”,根据乾安县人民医院关于杜喜山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记载”该患因双髋部疼痛,双下肢跛行3年,加重3周入院,结合病史,查体,及辅助检查诊断同上,符合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于1月30日在全麻下行双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现病人一般状态良好,无不适,双髋关节切口已愈合,已拆线,双下肢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血液循环良好,持拐下地行走自如,已临床治愈,请示上级医生同意,办理出院手续”。根据杜喜山提交2012年5月10日乾安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记载,杜喜山双下肢无力。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与乾安县人民医院关于杜喜山住院病历及杜喜山提交2012年5月10日乾安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记载不符。
关于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中杜喜山2015年8月1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是否经过庭审质证的问题。杜喜山2015年8月13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是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要求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所做,并未经过庭审质证。
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分析说明第三项:”医方存在过错为术后出现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症状。患者入院时仅为髋关节症状,双足趾活动自如,皮肤感觉及末梢循环良好,术后出现双下肢无力,运动及感觉障碍,逐渐加重,经肌电图检查为周围神经源性损伤,在此期间,患者本身无患其他疾病及手术记载,考虑患者的不良后果为手术操作损伤或手术部位水肿挤压导致该部位神经损伤有关,医方过错与患者的病情变化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乾安县人民医院抗辩称,鉴定机构没有仔细分析手术导致股神经与坐骨神经到底是具体哪个神经受损,查体中没有股神经与坐骨神经受损的临床表现,肌电图也不支持股神经与坐骨神经受损。患者没有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和肌电图报告,鉴定人认为患者周围神经源性损伤没有科学依据,自然不能成立。鉴定书活体检验中患者没有司法部《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的症状。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已认定杜喜山为周围神经源性损伤,但未根据《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认定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和程度。
二、争议焦点
乾安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乾安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医疗过错与杜喜山于2015年5月6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中S1水平神经源性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案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与(2016)法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
三、法律分析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中的一种形式,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1.根据《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周围神经损伤的鉴定原则是对于因损伤引起周围神经功能障碍的法医学鉴定,应以被鉴定人原发性损伤,以及与原发性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或后遗症为基础,根据临床表现,结合现有的神经电生理学技术和方法,尽可能采用肌电图多种测试项目组合,多种分析指标互相印证,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周围神经损伤与疾病(或既往损伤)并存时,应根据损伤或疾病(或既往损伤)对神经功能障碍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分析判断损伤在神经功能障碍后果中的作用。对于周围神经损伤的法医学鉴定应该包括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和程度。本案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已认定杜喜山为周围神经源性损伤,但未对周围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和程度予以鉴定,未明确杜喜山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和程度违反了该鉴定的基本原则。2.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与乾安县人民医院关于杜喜山住院病历及杜喜山提交2012年5月10日乾安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记载不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称系根据被鉴定人自述,但乾安县人民医院关于杜喜山住院病历及杜喜山提交2012年5月10日乾安县中医院门诊手册均是本案的鉴定依据材料,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仅依据当事人陈述所作出鉴定意见,缺乏全面、客观。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4号与(2016)法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杜喜山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和程度以及如何认定神经损伤的部位与杜喜山在乾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部位是否一致,进而而得出”考虑患者的不良后果为手术操作损伤或手术部位水肿挤压导致该部位神经损伤有关”,该鉴定意见书未全面客观的根据本案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对乾安县人民存在的医疗过错分析说明不明确以及鉴定程序中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向杜喜山释明,杜喜山拒绝重新鉴定,亦表示拒绝配合乾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现根据杜喜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乾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乾安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杜喜山于2015年5月6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中S1水平神经源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喜山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9120元由原告杜喜山承担。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杜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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