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未就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做出系统和具体的规定,致使我国的行政立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较多。虽然通过多年的努力,我们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但是,总体来说我国的立法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就行政立法来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有些甚至是很严重的问题,没有通过立法监督的途径去解决,并且如果立法监督制度不加以完善,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问题将会长期存在。
一、我国现行行政立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建立了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但这一监督机制从建立之日起,可以说一直处于萎缩状态。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一些有利于实现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权益的程序制度没有制度化、法律化和普遍化。可见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1、行政立法监督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因此没有建立起真正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虽然《宪法》和《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广泛的监督权,如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无法运作,其次,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也没有建立起来,法律规定国家有权撤销国务院各部,委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章、决定、指示或命令。有权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不一致的命令、指示或决定。但在实践中除规章通过备案制度建立起了可以运作的监督制度以外,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如何监督,尚没有规定,也无法操作。
2、行政立法监督程序缺乏有效性、程序的作用在于“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的成立和正确性。就行政立法监督的情况来说,现有的监督机制宣言性,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具体性,程序性的规定较少,因此缺乏可操作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行政立法方面取得了进展,但还是存在大量的问题,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非常重要,但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一个完备的程序更加重要,我国在监督行政立法的程序非常不健全,可以说,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都与此有关,在监督程序上,我国侧重内部监督,如审查、通过、批准、备案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无行政机关外部有关的第三者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宪法赋予权利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法规,规章的权利,但这种监督并没有完整的程序予以保障,难以落实。在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上,法院除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对规章“参照”适用外,既除人为不合法的规章不予适用外,法院没有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权,这样,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法院和当事人也无能为力。在立法后评估上尚未形成稳定的行政立法评估体系,评估行为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很多地方没有固定行政立法评估体系,另外还没有严格的评估标准。由此可见,行政立法在监督程序上缺乏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3、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缺位,公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有限
目前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由政府法制机构充任,而法制机构以立法为主要业务,同时作为协助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基本的独立性,难以担当监督行政立法的重任,以规章备案为例,尽管国务院法规备案制度行之有年,但基本上对于备案的规章难以审理,对于违反,越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内容冲突的规章也难以纠正。中国的历史和国情决定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主行政过程中存在这样几对社会意识矛盾:一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而法治观念难以树立;二是行政支配社会的观念相当发达,而民主监督行政的观念仍很淡薄。人民形成依赖性,民主参与意识得不到发展、参政能力得不到增强,长此以往就形成公民参与意识淡薄,对政治缺乏热情,认为那只是政府官员们的事情。而人民参与的实质是以权利制约权利,而民主参与能加强民主监督的有效性,对防止腐败都有一定效果,但是,恰好我国的行政法律监督民主参与度不高。导致监督出现诸多问题。
二、对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建议
(一)规范行政立法监督程序,加强行政立法的公开性
程序是权利运作的重要保障。行政立法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有必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有权利就要有制约,有权力而无制约,权力就会失控,导致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灾难。加强和完善善行政立法监督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有质询、询问、调查、讨论等程序,但十分原则,也缺乏连贯性,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尚需从程序上加以完备,使立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在程序上更具有可操作性。虽然我国《立法法》第56条至62条,规定了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第71条至77条规定了规章的制定程序,但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缺少完善的公众参与和利益协调机制,行政机关虽然也往往通过咨询,协商等方式收集民意,进行利益协调,但一般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因此目前,行政立法亟待改进的程序环节就是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要逐步扩大听证会的适用范围;要建立科学的处理意见的不同机制。要在各方面充分发表意见和辩论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决策,而不能凭长官意志定夺。与相对人利益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必须以公众熟悉的方式公布。加强行政立法公开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行政立法的草案应提前在公开刊物上公布,使公众有合理有效的途径了解法规、规章的内容,以便提出意见。其次,将听取人民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程序。最后,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
我们只有扩大公众对行政立法的参与权,而且在对参与者就行政立法事项提出的意见和观点也要给予充分重视。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才能不断的完善。
(二)拓展司法机关的监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此现代法制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才有法治可言。“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其重要内容,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制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破坏了。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尚无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权的规定,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诉讼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随着行政立法数量日益增多,《行政诉讼法》又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而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得不到司法救济。泛滥趋势严重。因此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增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审查:(1)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修改相关条款;(3)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因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便约束力,故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单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定数量的联合。二是当抽象行政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错误时,而在法定期限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人起诉时,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三)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保障民意机关的立法者地位
目前,国家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来自权力机关, 为了保证民意机关的立法者地位,行政立法必须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决定、命令。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和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广泛的监督权,但实际上只是授权,却无具体的保障措施,形成了权利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有权无法用的局面。因此我们应该在授权中明确授权的范围,行使所授之权的目的、条件、方式、原则和程序。从而保障基本政策的决定权由民意机关去决定,使行政立法在立法机关的标准下进行。另外,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应增加一些措施,如国家权力机关还应明确立法的监督机构。其次,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建议和要求应有相应的受理程序,这样对于加强监督尤为重要。
(四)加强备案审查和立法后评估,建立责任制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审查来实现的,但从几年的实践看,规章的备案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规章不备案或不及时备案的比较多,规章不备案国务院就失去了审查权,因此,规章的备案应受到高度重视。行政机关依据所授权限制定出行政法规后,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授权机关进行备案。国务院制定出行政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备案制度,权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行政立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我国的立法评估也没有形成体系,并且缺乏评估标准。因此,我们应该构建立法后评估制度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立法评估的具体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另外还要保证立法评估结果的运用,以便在之后的工作中加以运用。最后,无论是立法后评估还是备案审查制度都应该明确责任制,明确责任的程序、主体以及应该负的具体责任,使违法和越权等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这样也能减轻监督主体的压力,更好的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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