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应有以下3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如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不能分割,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历史沿革
《行政处罚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试图将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这是最狭义的一事不再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该规定引起较大争议,主要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蛮不讲理地对当事人反复处罚的极端情形是不多见的,而不同部门的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其法律依据必然不同,所以并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显而易见,这种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在实践中适用意义不大。
在正式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总则部分未做规定,只是在行政处罚的适用部分做出了认识上比较一致的规定,即: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原来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变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也即禁止不同部门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执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做出罚款处罚,但允许做出罚款以外的其它类型的处罚。
一、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
(1)一行为不再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2)一行为不再罚。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
(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
(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二、一事不再罚的例外
一事不再罚也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
(1)合并处罚。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
(2)一事多层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3)一事罚多人。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
(4)一事多行为。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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