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的权利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2、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贵、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5、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根据法律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委托人还享有以下权利:
1、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3、当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出现意见不一致时,委托人可以做出处理决定。
4、对受托人的报酬,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增减报酬数额。
5、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6、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
7、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所作的关于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认可,可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受托人的责任。
8、委托人可以作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享有信托利益。
9、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也有权解除信托。
10、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11、经与受益人、受托人协商达成一致,可以终止信托。
12、信托终止后,可以享有信托财产的归属权。
13、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法并没有以单列规范标明委托人的义务内容,根据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即必须保证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2、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二、国外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信托起源于英国,信托的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之后,如果不是受益人之一,即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严格意义上说,在信托生效后,信托文件如果未包含保留委托人权利的有关条款,委托人就对信托财产失去了任何权利。委托人要享有权利,可能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在设立信托时明示地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如指定新受托人;二是设立信托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在行使权利时,他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出现的。
然而,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的,受托人替委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也正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圈,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单一所有权的概念根深蒂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后即失去所有权利的观点,让人感到难以接受。从这一点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许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同时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享有一些权利,主要包括:一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选任信托管理人;二是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向法院主张异议;三是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四是请求受托人就其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五是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账目以供查阅;六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检查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七是许可受托人辞任;八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解任受托人;九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选任新受托人。
此外,信托成立后,排除了委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这就致使委托人在执行信托方面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允许委托人在一些方面保留相应的权利,委托人也必须就此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一是确保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国外信托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财产后,要对该财产进行谨慎的管理和处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因此,信托关系的设立,如同买卖、赠与等行为一样,要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各国《民法》或者《财产法》的一般规则,依其性质能导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任何民事行为,出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确保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的义务。二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这是由受托人的报酬权所派生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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