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法原理,无效被认为是自始、当然和确定地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所谓信托无效,是指信托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与第九条规定的信托文件必备条款相对应,在下列情况下,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委托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设立信托,当属无效。因为信托目的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附属于某一特定的信托,井贯穿整个信托的始终,信托行为则要以努力实现该信托目的为宗旨。信托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信托目的违法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应属于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委托人有没有合法、确定的财产用于设立信托,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信托财产不确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也就无从谈起,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内容和范围也不明确。这种以不确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是无法运作的,因而不能有效成立。
3、以非法或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委托人非法得来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无权以该财产设立信托,本法规定不得设立的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第十四条关于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需经批准才能作为信托财产。据此,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或者未经批准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均属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设立信托,如果信托目的是专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讨债,那么,该信托无效,因为代理他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属于律师的职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委托人进行诉讼和讨债,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成者其他法律手段,不应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
许多国家(如英国、日本、韩国)都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但对此也有一些不同意见和看法,认为委托人进行诉讼或者讨债,可以自己办理,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因而应当允许通过设立信托,委托他人处理,只有委托人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并谋求不当利益时,方为无效。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受益人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私益信托没有受益人,或者公益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不确定,信托就没有明确的受益人对象,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不能落实,信托也就失去了存在的针对性,因而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目的是为适应新的情况留有余地。信托法规范信托基本关系,是信托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本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无效信托的情形,难以穷尽。特别是今后要根据《信托法》制定《信托业法》和有关单行法律,其中可能根据信托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信托无效的其他情形做出规定。例如,日本、韩国《信托法》都规定,以依法不得享有某种财产权利者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亦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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