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保证责任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换言之,从时间上看,保证人有三次逃脱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第一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一般保证:债权人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获得抗辩权;第三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时,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
二、保证期间的作用与效力
(一)作用
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一般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或保证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效力
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
三、保证期间的确定
(一)有约定的按约定。须注意:下列两种约定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不按约定:1.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须注意: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担保法解释》第33条);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解释》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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