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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3-01 15:04:5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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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瑞宝(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在女儿王翰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翰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翰的遇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利毅、张丽霞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另查明:罪犯仝瑞宝在选择犯罪对象的两个小时内,曾7次上下银河宾馆的电梯。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还查明,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探视镜、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银河宾馆陈述,在客房门后张贴的安全告示中有要求旅客“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的提示,王利毅、张丽霞认可门后有安全告示,但表示不清楚告示中是否有前述内容。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二、争议焦点

上海银河宾馆是否应该赔偿王利毅、张丽霞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仝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利毅、张丽霞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仝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翰在宾馆内被害、财物被劫,是仝瑞宝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权责任,只有仝瑞宝才应当承担。上诉人银河宾馆与仝瑞宝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银河宾馆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这些行为不会必然地导致王翰死亡。因此,银河宾馆与仝瑞宝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银河宾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

宾馆作为服务性行为,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宾馆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对此类合同纠纷缺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旅客入住宾馆时,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入住期间受到侵害;任何宾馆在接待旅客时,也不愿意出现旅客的人身、财产被侵害事件,以至影响自己宾馆的客流量。因此,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俣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上诉人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守职守履行这一义务。

自王翰登记入住银河宾馆起,王翰就与上诉人银河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银河宾馆除应履行向王翰提供与其四星级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王翰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王翰是在宾馆内被犯罪分子杀害的。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宾馆内发生。因此,一旦此类犯罪事件发生,不能以宾馆承担着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宾馆负有责任,具体情况必须具体分析。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责任。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银河宾馆作为四星级宾馆,已经具备了将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与旅客住宿区隔离的条件。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宾馆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进入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的所有人员进行盘查、登记。但是为了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宾馆必须、也有条件对所有进入住宿区的不熟识人给予充分注意,在不乏热情的接待、询问中了解此类人员的动向,以及时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图,保护旅客的安全。事实证明,银河宾馆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至罪犯仝瑞宝出入王翰所在的住宿区时,均没有遇到过宾馆工作人员,更谈不上受到注意与询问,因而才能顺利进入客房作案,作案后又从容逃脱,王翰的尸体在第二天才被发现。银河宾馆不在旅客住宿区配备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是其工作中的一大失误,这一失误已将旅客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这也是仝瑞宝将银河宾馆选作犯罪地点的根本原因。银河宾馆虽然在住宿区每个楼层的电梯口都安装了电视监控设备,但是当监控设备已经反映出仝瑞宝为等待犯罪时机在不到两小时内7次上下宾馆电梯时,宾馆工作人员不能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事实证明,由于出入电梯间的客流量较大,这一措施对及时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不奏效。银河宾馆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银河宾馆的客房装备着探视镜、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须看清门外来客时再开门。作为四星级宾馆,这些安全设施应当说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银河宾馆应当知道,旅客来自四面八方,其语言、文化程度、生活习惯、旅行常识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宾馆不能认为给客房装备了安全设施、并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识,就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还必须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些安全设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这些设施的习惯。否则,纵有再好的安全设施,也会形同虚设。银河宾馆在这方面所尽义务是不够的,其以“王翰没有按照提示的要求看清门外来客后再开门,以致仝瑞宝能够进入房间犯罪”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银河宾馆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至使旅客王翰陷入危险的环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指出,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翰被害及其财产被劫的损失,必须由杀害王翰的犯罪分子仝瑞宝承担。还应当指出,王翰作为旅客,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她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王翰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以至给仝瑞宝的犯罪提供了条件,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也有过失,因此可以酌减银河宾馆的违约赔偿数额。

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在一审提起赔偿诉讼时,所引法律依据是混乱和不完全适用的。原审根据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定本案为合同违约并依法处理本案纠纷,是适当的。王翰被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极大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因此要求上诉人银河宾馆给付包括精神损失费50万元在内的百余万元赔款。鉴于这些损失主要应当由犯罪分子仝端宝承担,原审对王利毅、张丽霞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是正确的。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回。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及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各半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第一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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