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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损益相抵原则概念的称谓,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称之为损益相抵,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它并非债权间的相互抵销当事人的表示而发生效力,故应称之为损益同销。但二者主张其内在涵义,却并无歧义, 即:损益相抵或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在损害额内扣除所获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即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定,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由此可见,损益相抵与混合过错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确定实际损害的规则,后者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此外,损益相抵也不是两个债权的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原则,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二、特征
第一,损益相抵是一项债法制度,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的场合,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又包括违约损害赔偿。
第二,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所受害和收利益,须出于同一原因,即同一致害原因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赔偿。
第三,赔偿权利人出于同一原因所受的损害须大于受有利益。
建立损益相抵原则所依据的理论,目前大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采用利益说,即主要着眼于损害致使利益的实际减损;二是采用禁止说,即主要着眼于禁止受害人额外得利。
德国立法采用的便是利益说。这种学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因损害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利益减损,其利益的计算,以被害人二财产状况差额为准。所谓二财产状况。被害人在损害事故如未发生,被害人财产应有状况,二是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财产实有的状况。被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所受的损害,应当与其所得利益包括损害事故后的残遗财产全部计列相抵方可求得。其实,中国古代法律中,如《唐律》、《宋刑统》、《明会典》和《法律》中所规定的偿所减价制度就相当于利益说。所谓偿所减价制度,是指原物受损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的差额,作为赔偿数额,当时适用的范围主要是牛马等畜产类的损害赔偿。而法国和英国法所接受的学说与上述的利益说不同,基于禁止得利的思想而确认损益相抵原则。他们认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此原则,赔偿损害的结果,被害人不得经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因此,凡因损害原因受损害并获利益时,其损害仅存于损害与利益二者间的差额。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时,即无损害可言,利益小于损害时,计算损害时则应扣除所受利益额。我国台湾民法对损益相抵原则虽未作明文规定,但其立法及司法实务基本上也是主张这种理论。
中国对于确立损益相抵原则应该采用何种理论依据,无论在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尚未见明确的主张,仅在一些学者的著述中偶见两种主张的踪迹。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们字第1号复函正式确认了损益相抵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没有确定损益相抵的基本原则及阐述其确认的理论依据,不可谓不是一大缺憾。中国立法应当采用禁止得利思想的理论作为损益相抵的依据。这是因为,该理论不仅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完整地体现了损害赔偿法律补偿这一基本功能,符合损害赔偿法律设立的基本宗旨,道理显而易见,易于被人们所接受,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便于理解、掌握和操作。
三、构成要件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原则具有下列构成要件:
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2、违约行为造成损害和收益,也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而且还为受害方带来了收益,损害和收益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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