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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湖与茂名市油城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17-02-24 16:47:0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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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XX年X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该校语文老师、教务员,20XX年X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下半年起领取养老金。被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举办,业务范围是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住所地位于茂名市文明北路258号,20XX年被告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整体搬迁。 20XX年XX月X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六楼会议室研究茂名市某某中学因市政建设需要进行搬迁召开协调会议。20XX年X月X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四楼会议室专题研究茂名市某某中学终止办学、教职工终止劳资关系及社保和补偿等问题。 20XX年X月X日,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向原告潘育彬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我校(茂名市某某中学)已终止办学,自20XX年XX月X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我校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月18日,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在《茂名日报》B2版刊登公告,内容为:茂名市某某中学因终止办学,自20XX年X月X日起,终止与潘育彬、梁森、陈康凤、刘志文、白立彬、邓伟添、李乃才、蔡道贤、陈剑、庞小莲、庞倩丽、江秋梅、李云娟、罗玉、梁恃玮、王桂来和陈某某等十七名教职工的劳动关系。茂名市某某中学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20XX年X月X日,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出具委托函给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内容为我校已终止办学,土地房屋拟移交给人民政府。由于我校已与教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自20XX年X月X日起,委托贵中心全面接管我校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及处理移交的各项工作。 20XX年X月X日,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为甲方,中国民主同盟茂名市委员会、茂名市某某中学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回收乙方的土地面积22308平方米,回收房屋等建(构)筑物13446.49平方米及其它地上附着物一批。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补偿款29478366元;甲方做好解聘教职工的遣散工作,协助甲方处理土地、房屋证件的注销手续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XX年X月X日《茂名日报》B2版、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出具《委托函》、《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协议》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原告陈某某诉称:茂名市某某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义务教育,理当严格依照章程管理,保障教职工权益。根据章程,包括校长在内的任何个人无权以学校的名义和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以茂名市某某中学的名义单方面解除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学校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从20XX年5月起,学校无故不发工资。原告月工资1105元,学校的法律状态没有任何中止、终止、合并、解散的变更,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XX年X月至X月工资663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辩称:一、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二、原告要求支付20XX年X月至X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茂名市东北五小区规划建设需要,茂名市政府收回被告校址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已无法继续办学,于20XX年下半年,将仅余的60多名学生全部转学安置到其他学校就读。20XX年X月X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20XX年X月X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XX年X月X日,被告在《茂名日报》B2版刊登《公告》,对与教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事宜予以公告。另外,被告在此再次重申,被告因校址用地已被收回,无法继续办学,致使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被告同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怠于与被告核对、收取经济补偿,致使其权利可能受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还是劳务关系处理?

三、法律分析

原告20XX年X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同年下半年起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之间的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意见没有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XX年X月至X月工资663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X月工资6630元,没有理由与依据。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茂名市某某中学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66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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