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0年6月9日,冼啟波以旋伟东的名义、任燕以任鹏的名义与王雄辉共同出资成立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服务。2013年9月5日,任燕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同类业务。
2013年11月6日,冼啟波、任燕及王雄辉共同签订《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约定冼啟波、任燕从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出去,约定了客户资源的分配且编制《客户分配表附表》,并约定办理股份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一方不得与其他方分配到的客户联系、报价、签订合同,如有违反,应对受害方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
在《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签订后,任燕离开了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由冼啟波、王雄辉继续经营。之后,冼啟波及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发现任燕在经营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期间,与在《客户分配表附表》中分配给冼啟波的客户黄某乙朝签订了安防服务合同,要求任燕及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旋伟东是冼啟波妻子的弟弟,任鹏与任燕是兄弟关系。
任燕及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客户分配表附表》、《安全防范联网服务合同》、《说明》到庭,证明增城新塘镇超顺机械修配厂原是在《客户分配表附表》中分配给任燕的客户,已经与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防范联网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到庭,证明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与任燕交换同等价值的客户,同意将黄某乙朝客户与增城新塘镇超顺机械修配厂客户更换。
二、争议焦点
被告在该分立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冼啟波、任燕及王雄辉共同签订的《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签订后,任燕离开了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由冼啟波、王雄辉继续经营。虽然任燕在经营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期间,与在《客户分配表附表》中分配给冼啟波的客户黄某乙朝签订了安防服务合同。但是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也与在《客户分配表附表》中分配给任燕的客户增城新塘镇超顺机械修配厂签订了《安全防范联网服务合同》。且任燕及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到庭,证明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与任燕交换同等价值的客户,同意将黄某乙朝客户与增城新塘镇超顺机械修配厂客户更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冼啟波、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冼啟波、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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