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美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健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平,被申请人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雄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美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健美公司与七建公司、雄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关争议处理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理由如下:
(一)《抵押担保合同》条款中关于产生纠纷后当事人既约定可选择诉讼又约定可选择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七建公司不适当行使抵押权,健美公司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第九条第二款又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三方当事人既有可以向法院起诉也有可以申请仲裁的约定,到底是选择哪种形式按有关规定必须另行协商,只有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选择仲裁的前提下,仲裁协议才为有效。七建公司在没有经过与健美公司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提起仲裁申请无效,健美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不同意仲裁解决争端。
(二)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事项,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和第(三)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抵押合同中,有约定争议可向法院起诉,又约定争议可提交仲裁,但到底哪些具体事项可提交仲裁没有说明,明显属于没有约定仲裁事项和仲裁约定不明。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海口仲裁委员会,但七建公司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员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视为这一家机构为共同约定。但本案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符,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海口仲裁委员会,且该机构以前存在后升格为海南仲裁委员会,虽一字之差,但如同冠名海口的某公司后改名为海南某公司一样,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海口公司为市级公司,海南公司为省级公司。国内法院有同样仲裁案例的判决:湖南有两家公司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汩罗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一方申请仲裁时发现并没有该仲裁机构,在汩罗市市区只有一家名为岳阳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申请方认为汩罗市属岳阳市管辖,且这家机构也在汩罗市,应属于“该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规定的情形,可由岳阳市仲裁委受理。但后来法院判决这家机构无权受理,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相关专家对此点评是:仲裁解决争议的立法点最关键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随意将该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解释扩大化、延伸化。只有一家机构不应是地理位置上理解或者行政权力能管辖的理解,而应体现在行政级别属性上的同一地区。假设汩罗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而只有一家名为汩罗市经济贸易仲裁委的机构,很显然这家机构可视为“同一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而拥有受理权。专家还同时点评:如果以岳阳市在行政级别上管辖汩罗市而认为岳阳市仲裁机构可以替代受理,那是不是如果岳阳市没有仲裁机构长沙市仲裁机构可以受理?长沙市没有就延伸为北京可受理?显然这是不能的。本案的情形与上述案例相同,健美公司不能以没有海口仲裁委员会,而海口市区域内有一家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而认定是当然的受理机构。
综上所述,健美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七建公司答辩称:七建公司就雄大公司及健美公司工程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在本案中,根据七建公司与健美公司及雄大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规定“争议的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此约定:三方约定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就是发生争议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次,由于雄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健美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遂发生争议,属于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见约定仲裁事项明确;三方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了由海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七建公司依据三方仲裁条款约定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是依法有据的。
(三)健美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事由是不成立的。1、根据三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双方履行本合同争议的途径,并明确约定了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协商不成时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七建公司的仲裁申请完全是有事实根据的。2、健美公司认为《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也是解决履行本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其一:该条款不是解决本合同履行争议条款,合同第九条已明确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其二:该条款只是针对抵押权人单方处理抵押物,且有不当行为而给抵押人造成损害、损失情形,且其适用必须全部满足前述前提条件。而在本案中,七建公司并没有处理抵押物,也没有行使抵押权(即拍卖抵押物),更没有给健美公司造成损失,健美公司试图混淆两者关系,以规避第九条的仲裁解决争议途径是站不住脚的。3、健美公司称三方选定的“海口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在海南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其前身名称为“海口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10月21日时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海口仲裁委员会”变更为“海南仲裁委员会”,而在本案中,三方签订仲裁条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约定选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海口仲裁委员会”,而此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变更,仍叫“海口仲裁委员会”,故三方在仲裁条款中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合法存在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既使后来仲裁机构发生名称变更,但该仲裁机构依旧合法存在,并一直在履行相应职权至今,并不妨碍该仲裁机构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综上所述,七建公司认为,健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事由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七建公司申请对健美公司及雄大公司工程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完全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雄大公司未作答辩。
2011年4月22日,七建公司与健美公司、雄大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健美公司为雄大公司欠七建公司的工程款17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其位于定安县塔岭工业区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面所有建筑物)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抵押物的实现第三款约定:如果七建公司不适当行使抵押权,健美公司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争议的处理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发生纠纷,七建公司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健美公司收到海南仲裁委员会的应仲裁通知书后,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遂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故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海南仲裁委员会原名海口仲裁委员会,为海南省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2011年10月21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健美公司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应仲裁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二、争议焦点
健美公司与七建公司、雄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关争议处理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是否为无效仲裁协议。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七建公司与健美公司、雄大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抵押物的实现第三款约定:如果七建公司不适当行使抵押权,健美公司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争议的处理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内容包含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关于如果七建公司不适当行使抵押权的内容,应认定七建公司与健美公司、雄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2011年4月22日,七建公司与健美公司、雄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海南省仅有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即海口仲裁委员会。2011年10月21日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在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仲裁机构“海口仲裁委员会”是真实存在的。而双方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约定属于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由于七建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健美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七建公司与健美公司、雄大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健美公司请求确认其公司与七建公司、雄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关争议处理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确认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关争议处理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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