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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种类

时间:2017-02-20 12:35:1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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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以财产及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超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和不足额保险合同。顾名思义,超额、足额和不足额是保险金额相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言的。超额或者足额时,保险标的全损,则保险公司按照标的的价值赔偿,然后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不足额时,保险标的全损,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人寿保险、津贴型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定额保险合同。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以损失的额度和保险金额两者最小值确定,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盈利。财产保险合同、医疗费用报销型健康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都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三、复保险合同

复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原保险以外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法律上,保险人在复保险时应该告知其曾投保的相同保险。中华民国《保险法》第35条:“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合同行为。”;第36条:“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合同无效。”

四、原保险与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的,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最初订立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投保并订立的契约。中华民国《保险法》第39条:“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合同行为。”

二、合同签订

保险合同签订时,除必须遵循保险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合法的原则。

保险合同签订是一个要约承诺的过程。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投保单并如实填写、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提问,咨询、了解并认可保险公司的条款,将投保单递交保险公司的过程构成一个要约,称为投保。

保险公司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要约构成承诺。如果保险公司提出其他条件对投保人的要约协商变更的,称为反要约。经过要约-反要约-...-承诺,最终达成承诺。一旦双方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这个过程在保险实务上称为承保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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