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方式的选择对于能否顺利地发售证券、筹足资金是非常关键的。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出以下几类主要的证券发行方式。
一、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
按照发行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证券发行方式划分为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两大类。
1、公募发行,又称公开发行,是指以不特定的广大投资者为证券发行的对象,按统一的条件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募发行一般数额较大,发行人通常委托证券承销商代理发行,因而发行成本较高;公募发行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发行过程比较复杂,但信用度较高且流通性较好。如果公募发行的证券是债券,其发行利率一般低于私募发行的利率。
2、私募发行,又称不公开发行,是指以特定的投资者为对象发行证券的发行方式。私募发行的数额一般较小,发行程序也比较简单,所以发行人不必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推销,可以节省手续费开支,降低成本。但由于私募发行不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批准,所以一般不能公开上市,流动性较差。
二、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按照有没有发行中介的参与可以将证券发行方式划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1、直接发行,又称自营发行,是指发行人不委托其它机构,而是自己直接面向投资人发售证券的方式。这种发行方式的特点是:发行量小,社会影响面不大;内部发行不须向社会公众提供发行人的有关资料;发行成本较低;投资人大多是与发行人有业务往来的机构。直接发行方式由于没有证券承销商的参与,一旦发行失败,则风险全部由发行人承担。
2、间接发行,又称委托代理发行,是指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商代其向投资人发售证券的方式。发行人为此需支付代理费用给承销商,而承销商则需承担相应的发行责任和风险。间接发行根据受托券商对证券发行责任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方式:
(1)包销
包销是指证券承销商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包销一般可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两种。
全额包销发行方式,是由证券承销商将所发行的证券全部买下,然后再转售给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证券发行方式。使用这种发行方式,发行风险全部由受托证券承销商承担,无论承销商能否将证券全部发行出去,发行人都可以及时、全额取得所筹资金。同时,使用该种发行方式发行人付出的代理费也是最高的,因为证券承销商在向社会公众发行前,已将全部金额支付给发行人,构成资金垫付行为,所以代理费用必然提高。余额包销发行方式,又称助销,是指证券承销商按照规定的发行额和发行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投资者发售证券,到销售截止日,如投资者实际认购总额低于预定发行总额,未售出的证券由承销商负责认购,并按约定时间向发行人支付全部证券款项。这种发行方式同全额包销方式一样,发行风险全部由证券承销商承担,发行人的筹资金额有保障,不会因为发行额不足而产生筹款金额不足的情况。所不同的是发行人获得资金的时间不同,在余额包销方式下,发行人在发行期结束时才能获得资金,而在全额包销方式下,发行人在发行协议签定以后,发行期开始之前即可获得承销商垫付的资金。由于没有资金垫付行为,所以余额包销方式的代理费比全额包销发行方式要低。目前这种发行方式在我国运用得比较多。
(2)代销
代销是指证券承销商代理发行人发售证券,发行期结束时将收入的资金连同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回给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方式。使用这种发行方式,证券发行中的全部风险由发行人承担,代销者对证券能否售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代理费用在以上三种方式中是最低的,通常与实际发售数额挂钩。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联合发行方式
联合发行又称承销团发行方式,是指由证券主承销商牵头联合其他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共同承担责任,全额或余额包销代理发行证券的方式。参与联合发行方式的承销商至少在两个以上,一般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签定发行协议,再由主承销商与其他副主承销商、分销商签定分销协议。证券发行的风险由参加联合发行的承销商共同分担,形式有等额分担和按比例分担,一般情况下主承销商分担的风险和责任最大,相应获得的手续费收入也最多。联合发行方式特别适合于发行数额巨大的证券,由于参与发行的机构较多,可以发挥各自的优势,缩短发行期限,及时取得资金,但内部协调工作也相应较重。
我国《证券法》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三、担保发行和无担保发行
担保发行是指发行人为了提高证券信誉和吸引力,增加投资者的安全感,采用某种方式承诺,保证到期支付证券收益(股票是股息和红利,债券是利息和本金)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在证券担保发行中,主要是债券发行采用此方式。具体的担保形式又可分为:
1、信用担保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凭借担保人的信用来保证发行人履行责任的发行方式。担保人必须是除发行人以外的、具备担保资格、信誉良好的第三人,担保人同意担保必须出具正式的书面担保文件,一旦出现被担保的证券发行人无法履行责任,担保人必须及时提供全部资金予以代偿。担保人代偿后对被担保的证券发行人具有追索权。
2、实物担保发行。这是指债券发行者用实物作抵押或补偿,保证债券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发行者一旦到期不能或无法按约支付债券本息时,则应用担保实物进行清偿。代理发行债券的机构有权依法或依原所签协议处理担保品,变价用以代偿债券本息,变价不足偿付金额的,按比例偿付,原债券持有人保留差额追索权,变价超过金额的,余额由代理发行机构扣收必要的费用后退回给债券发行者。
3、产品担保发行。这是发行债券的企业或公司用产品作为担保品的发行方式。采取产品担保发行的产品,应是市场上供不应求并能吸引投资者或社会公众的本企业(或公司)产品,这样才容易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
4、证券担保发行。这是指债券发行者用自己所持有的其他有价证券作为发行债券的担保品,按照惯例,作为担保品的证券价值必须大大超过以此为担保发行的债券价值。用于担保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企业(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但必须是能被广大投资者或社会众人所能接受的证券种类。当债券发行者到期不能偿本付息时,用担保的证券进行清偿。
四、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之间的关系,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平价发行,又称面值发行或等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与票面金额相同的发行方式。溢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的发行方式。折价发行,又称贴现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低于票面金额的发行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可见,我国允许股票平价发行、溢价发行,但禁止折价发行,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证券法》还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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