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祥昌、阳谷金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发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月30日11时20分,郑祥昌驾驶鲁P×××××号大型汽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195KM+050M处,碰撞沈学品驾驶的浙D×××××号小型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祥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学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沈学品支付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拖车费350元。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浙D×××××号车的事故车损金额为60650元。
沈学品系浙D×××××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16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0时至2017年1月28日0时。2016年3月30日、8月9日,沈学品分别支付浙D×××××号车修理费56500元、4150元,合计6065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按约赔付沈学品保险金61000元。
金利达公司系鲁P×××××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0时至2016年7月7日24时。2016年2月20日,人保公司赔付金利达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祥昌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43300元,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向被告郑祥昌追偿其事故主责部分的责任43300元。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鲁P×××××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仅承保了鲁P×××××号车的交强险,仅负有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根据金利达公司的理赔请求,于2016年2月20日将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给金利达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鲁P×××××号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按事故主责不超过70%即41300元进行赔付。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什么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法律分析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沈学品赔偿保险金6100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D×××××号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时,应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为前提。被告人保公司未审查并收集金利达公司已向沈学品赔偿的证据,即向金利达公司迳行支付保险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仍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浙D×××××号车其余损失59000元,被告郑祥昌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即41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此金额直接赔付原告,法院予以准许。
四、裁判结果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000元;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4130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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