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半挂牵引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5月25日15时5分,原告方的驾驶人员王连发驾驶投保车辆在四川省马尔康市省道209线264公里+400米处与达生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花费36100元维修费用及拖车、吊车费用14000元,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拖车吊车费用50100元。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鲁R×××××车辆无责任,因原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次事故当中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不能确认是本次事故当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车损361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拖车吊车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川A×××××车方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半挂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鲁1510152206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5月25日15时5分,原告方的驾驶人员王连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四川省马尔康市省道209线264公里+400米处与达生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马尔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61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用8000元,共计50100元。经原告索赔,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保险合同》、修车票据、维修清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证。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和诉讼费。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并经马尔康市交警大队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原告花费修车费361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用8000元,共计50100元。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1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61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费用8000元,共计5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条、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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