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加害人也并不重要,可以直接适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因为意思联络已经将这些人的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2.数人都参与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数人中一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他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瞄准开枪,结果有一颗子弹击中了1000米外的行人。如果丙能够证明当时自己的猎枪卡壳,子弹根本就没有射出,那么可以将之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
3.数人中至少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发生,但是不清楚究竟该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是由谁实施的。
4.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所谓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它指这样一种情形,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就是另外一人。
二、参与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且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
2.数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存在的话,就属于共同加害行为。
3.受害人遭受了同一损害,但是由于无法通过因果关系对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进行划分,因此该损害是单一的、不可分的。如果能够查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那么各加害人仅就与自己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成立多个单独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这种情形在德国侵权法中被称为“并发的侵权行为”,刑法理论则称为“同时犯”。而英美侵权法则称为“单独却并非竞合的侵权行为”。
4.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也称“聚合的因果关系”,它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或性质相同的损害,且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例如,甲乙二人不约而同地向丙开枪,两颗子弹同时命中丙的大腿。由于丙所受到的该人身伤害是不可分的,因此无法查明甲乙二人就丙所受伤害的参与部分,所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他们应当向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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