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赔偿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就是对一次性赔偿超出规定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的,适当延长期限作出的规定。
二、适用继续赔偿的条件
(一)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项目具有特定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对此,必须严格适用这一规定,不得对继续赔偿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
(二)请求继续赔偿的时间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继续赔偿必须是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才能请求。在此之前发生的这些费用还适用常规赔偿处理,不存在发生继续赔偿的可能。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取决于赔偿权利人在受害后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的决定,法院在审理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确定,并非这些条文中确定的最长二十年为本条中的给付年限。例如,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可能根据第二十六条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十八年,那么在十八年后,如果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然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向其给付五至十年的费用。
(三)请求继续赔偿必须存在确需性
继续赔偿不是随便可以请求的,应当存在确需性,才可以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残疾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二为残疾受害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最后为残疾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才对残疾受害人进行继续赔偿。
(四)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方式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了两种赔偿方式,即一次性赔偿方式与定期金赔偿方式,前者就是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笔金钱,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消灭;而后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分期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止。由此可见,在定期金赔偿方式中,不存在适用继续赔偿的可能,只有在适用一次性赔偿时才会出现继续赔偿的可能。这也决定了在继续赔偿中,对赔偿权利人给付五至十年的有关费用,也必须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不能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仅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与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存在差异,而且即使一次性赔偿方式加上继续赔偿的方式,也不能等同于定期金赔偿方式,这一点需要注意。继续赔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但这种不利因素依然会存在,这也说明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
(五)继续赔偿的赔偿期限具有特殊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继续赔偿的赔偿期限为五至十年,这不同于前述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长二十年的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继续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这一规定,只能在五至十年的区间内确定具体继续赔偿的期限,不能超出这一区间。同时,应当考虑残疾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对因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在五至十年的区间内确定接近十年的继续赔偿期限。
实际上,将继续给付的范围确定在五至十年,是立法者考虑多种因素后作出的判断。就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形与的平均寿命而言,在首次判定二十年的救济后,再次提供五至十年的救济,和人的平均寿命有一定的相符性,可以保护大多数受害人。如果保护期限过长,则会出现受害者的不当得利;如果过短,则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受害人和司法机构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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