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2010年4月29日、12月20日,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同时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2011年5月27日,世纪光华发布《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鼎晖-期及鼎晖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根据恒逸石化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股份过户实施公告》,最终由恒逸集团向业绩补偿承诺方外的其他股东送股13167295股,送股后恒逸集团持有“恒逸石化”70.03%比例的股份。
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东方高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汴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兀认购长安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其中,以2418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股票收益权,以682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股票收益权。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出让方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并指示存管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处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划付给长安信托。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人己方的账户;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追加A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在每个信托年度的第10个月末时,若以现金方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够支付本年度应支付的托管费、信托报酬及投资顾问费的,则次级委托人有义务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该信托追加资金D.届时受托人将以书面方式向次级委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提示函,若次级委托人在受托人发出提示函后的30日内,未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拥有;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每日盯盘,对该信托投资的标的股票设定B类资金的追加线为27.56元。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有权对该信托的B类资金追加线进行调整。信托期限内,标的股票上0的收盘价高于追加线的,信托计划正常运行,信托期内上日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受托人应当于上+1日10:00前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次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资金或股票,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或股票的,追加资金或股票计人信托财产后应使信托资产总值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如上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上+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上+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认购普通信托单位2509万份,次级信托单位8695万份,认购资金共计11204万元。东方高圣于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认购资金全额支付给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又签署了《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将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8695万元变更为8691万元,多交付的4万元不计人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东方高圣持有的信托单位,而是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支付公证费用,其余9000元退还给了东方高圣。最终,东方高圣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认购资金数额为112031000元。2012年8月27日标的股票“恒逸石化”因市场长期下跌触及预%线长安信托通知东方高圣追加保证金,I//高圣于2012年8月31日追加B类保证金1385200元。于2013年3月7日追加A类保证金6065800元。2013年3月1日长安信托给第三人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主要内容是:贵司作为信托计划次级受益人,应全体受益人的要求,现采取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表决内容如下:(1)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条修改;(2)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一条修改;(3)同意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第二部分“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中“如上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上+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上+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修改为:“如上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上+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上+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的,或未能根据优先受益人要求,由在公开市场主体信用评级AA级(及以上)的机构提供信用增级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如该征询函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任何冲突,以该征询函为准。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就上述方案的调整向你征求意见以决定是否实施。东方高圣盖章同意上述调整方案。2014年10月,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之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2014年9月26日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给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主要内容是:标的股票“恒逸石化”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故根据《征询函》约定,现优先受益人即该行请贵司立即将持仓股票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优先级受益人本息。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给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2013年3月1日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征询函》之约定,该信托计划的股票“恒逸石化”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优先受益人已向长安信托发出变现持仓股票的委托指令,长安信托根据《征询函》约定,将操作变现持仓股票。嗣后,长安信托遂分别于10月13日、21日解除了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全部出售。10月27日,长安信托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141010.31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零。长安信托公开发布了《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淸箅报告》,并声明:委托人、受益人自《清算报吿》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长安信托就清算报告所列内容解除责任。异议期内,世欣荣和公司及东方高圣均未向长安信托就清算事宜提出异议。2015年3月5日,世欣荣和公司向东方高圣、天津东方高圣公司邮寄送达了《请求维权催告函》,认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造成其信托投资全部亏损,要求东方高圣及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立即采取行动,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31日,天津东方高圣公司回函表示已聘请律师对相关文件进行研究,但尚未掌握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的证据,希望世欣荣和公司能够提供帮助。世欣荣和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
1、世欣荣和公司作为东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2、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世欣荣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爷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力V5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东方高圣未怠于行使权利,世欣荣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世欣荣和公司关于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厲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首先,长安信托设立高圣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因东方高圣提议而设立的。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与其他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组建了合伙企业东方高圣,世欣荣和公司占合伙企业份额25.42%。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就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U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至此,长安信托才于2012年3月15日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受让了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就“恒逸石化”股票的收益权,取得了信托合同标的。因此,该《信托合同》项目的设立是依东方高圣的要求而设立的,只有设立了信托计划长安信托才会给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支付转让款,购买信托标的。因此,对该《信托合同》项下标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能否进行投资的考察了解,是东方高圣完成的并最终决定投资的,作为东方高圣最大的合伙人世欣荣和公司应该对东方高圣投资项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和掌握的,现在项H发生亏损后,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合同标的不确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有违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故长安信托为设立《信托合同》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世欣荣和公司要求鼎晖-期和鼎晖元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在签订之时尚在业绩补偿期限内,标的股票处于可能被上市公司回购的状态,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与该案事实不符。因该股票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信托合同并没有因该股票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正常执行,世欣荣和公司以可能发生的事实否认合同的效力与法相悖。实际上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的不确定性指的是,上市公司世纪光华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资产重组方恒逸集团、鼎晖-••期、鼎晖元博签订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内容就是如果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盈利达不到约定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依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其目的是为减少“恒逸石化”注册资本,以提高公司业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该补偿协议还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少于补偿股份数W时,世纪光华向鼎阵-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而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发生世纪光华回购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所持股份的情形,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发生。信托合同的终结完全是受托人长安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股票低于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价之后,依据优先级受益人的指令变现清盘所致,纯属合同约定的商业风险造成,并没有受不确定性的影响终结信托合同的执行。第三,该案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世欣荣和公司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人信托财产”。在长安信托与世欣荣和公司订立信托合同时,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和委托人做了定义,受托人即为长安信托,委托人即为东方高圣,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该案的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东方高圣交付给受托人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而不是用信托资金112031000元购买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在该案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的股票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其转让的标的不是信托财产,其转让标的确定性与否,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四、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世欣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世欣荣和公司承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4、《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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