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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支付的洗钱风险
(一)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的流程和特点
由于洗钱包含三个阶段,即置入、培植与融合,因而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也经历这三个阶段。首先,在置入阶段,犯罪分子可能会开立网上支付匿名账户,或者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开立网上支付账户,然后将犯罪资金注入这些账户内;或者使用现金、现金券、电子货币或者他人的互联网支付账户等匿名资金来源向开立的互联网支付账户中注资,从而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入合法的支付系统;或者将盗窃来的他人的电子资金用来购买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然后通过互联网支付销赃等。其次,在培植阶段,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支付的快捷性、跨国性,将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的多个)账户之间迂回转移,同时尽量避免因交易金额较大或交易可疑而被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上报,使其逐渐与合法资金相融合,逐渐模糊其来源、性质及其与犯罪分子的关系。最后,犯罪资金与合法资金完全融合,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支付系统将其用于购买贵金属、高价值物品、证券或房地产等,或者将其转换成可以自由使用的合法资金并予以提现,实现对犯罪资金的彻底清洗。当然,这三个阶段有时会同时发生或者重叠,难以区分。从上述洗钱流程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具有隐蔽性、成本低、快捷性、国际性、复杂性等特点。
(二)互联网支付的洗钱风险
互联网支付可能被用于洗钱已引起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注意。中国于2007年加入了该组织。该组织主张采用以风险为本的方法,制定、实施预防洗钱的法律法规。其于2012年修订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确立了全球预防洗钱犯罪包括网络洗钱犯罪的标准。根据其第1条建议,国家应识别、评估和理解其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其预防或减缓洗钱风险的措施与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特别是第15条建议明确要求国家和金融机构识别和评估与新产品开发和新商业做法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或发展中技术的使用有关的洗钱风险。值得注意的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2013年《关于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之指引:预付卡、移动支付与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支付服务》中列出了以下五个衡量互联网支付服务洗钱风险的因素:
1.非面对面关系与匿名性
对于互联网支付服务来说,通常缺乏与客户的面对面接触,而且可被用于在全球范围内转移资金、购物并直接和间接通过自动取款机网络取得现金。这会增大身份欺诈或者客户提供不准确信息以掩饰非法活动的风险。以具有“全球网络洗钱的头号数字工具”之称的自由储备银行为例,这家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交易,尽管在开立账户和进行交易时需要提供交易方的姓名、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但是该机构从未对这些信息进行核实和验证,也从不保存纸质交易记录。而且如果用户在每笔转账中向自由储备银行支付0.75美元的保密费,还可在转账记录中隐去自己的账户号码。
2.地理范围
可在全球范围转移资金或者在较广地理范围内使用并拥有大量竞争对手的互联网支付服务,与纯粹国内商业模式相比,对洗钱犯罪分子更具吸引力。而且位于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向另一国的客户提供服务,而服务提供者在该另一国所承担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与监管可能有所不同。自由储备银行于2006年成立于哥斯达黎加,至2013年5月案发时,在全球拥有100万名用户,处理了5500万笔交易,洗白了60亿美元的犯罪收入。其用户包括来自俄罗斯、中国、越南、美国和尼日利亚等国的职业黑客、信用卡盗窃犯、不受监管的赌博公司等。17个国家的执法机构参与了该案件的调查。
3.注资方式
向互联网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影响其洗钱风险的大小。匿名注资方式具有较高洗钱风险,而使用现金的潜在风险最大。互联网支付服务使用预付模式意味着服务提供商没有信用风险,因而服务提供商实施全面的客户尽职调查的积极性会降低,从而增加了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服务可能允许第三方通过匿名来源提供资金,典型情形就是使用兑换商或虚拟兑换处。如果这些兑换商在倒卖发行的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资金时接受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禁止使用的支付方式(如“禁止使用现金充值” 的政策),那么就会增大洗钱风险。在自由储备银行案例中,客户可以利用在自由储备银行开立的匿名账户随意将美元、欧元等货币转换成虚拟货币“LR”,而且可以匿名通过该账户向其他自由储备银行用户账户注资。为了避免出现可追溯到用户的纸质交易记录,自由储备银行依靠位于马来西亚、俄罗斯和尼日利亚等监管较松的国家的第三方“兑换商”实现其他货币与其虚拟货币“LR”的相互兑换。
4.获取现金可能性
通过国际自动取款机网络获取现金增加了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服务日益与其他新支付产品或服务互联,如与预付卡互联,而这些其他产品和服务可能会间接允许提取现金。自由储备银行允许用户随时通过其兑换商将用户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兑换成现实货币,并予以提取。
5.服务分割性
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提供通常需要复杂的基础设施,涉及多个主体,特别是当这些主体分布在多个国家时,由于潜在的分割以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可能缺失,而这些国家在反洗钱措施与监管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之处,使得洗钱风险大大增加。使用代理、依托无关联的第三方建立客户关系和重新充值增大了洗钱风险。当服务提供商对客户关系的各个方面(如注册、以现金购入、兑换现金、交易等)负全责时,风险较小。依托无关联第三方发行或赎回电子货币的服务提供商也会使服务分割。自由储备银行创始人布多夫斯基于2006年创立该机构时为美国国籍,后为了避免受到美国法律的追究、避免被引渡到美国,于2011年加入了哥斯达黎加国籍。该机构除了批准位于马来西亚、俄罗斯和尼日利亚等监管较松的国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兑换商”外,还在中国、中国香港、澳大利亚、西班牙、塞浦路斯等国(地区)设立空壳公司,将其部分资金存入这些空壳公司的账户中。
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防范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的建议
互联网支付服务由于从事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或者由于发行和经营支付方式而属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在一般词汇部分界定的“金融机构”,因而有义务采取该建议所要求的预防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如客户尽职调查、保存记录、报告可疑交易等。
(一)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根据第10条建议,国家应要求金融机构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以识别客户并验证与相关业务有关的信息。而且国家应要求金融机构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包括识别和验证客户身份、识别实益拥有人、理解业务关系的目的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控:(1)建立业务关系时;(2)当偶然交易的数额超过15000美元或欧元时,或当进行第16条建议的解释性注释所涵盖的电汇时;(3)在怀疑存在洗钱或恐怖融资时;(4)当金融机构怀疑以前收集的客户身份数据不够准确或充分时。互联网支付服务通常代表客户持有和管理资金,意味着与客户建立了业务关系,因而根据第10条建议,应该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并确保不开立匿名账户或以明显虚构的名字持有账户。而且国家应确保代替提供商持有资金的金融机构对提供商实施与其带来的风险相称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二)注册与登记
当互联网支付服务符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词汇表所界定的“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时,其提供商应予以注册或登记、受到监管并承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义务。第14条建议在代理人注册或登记方面为国家提供了两种选择。国家应要求代理人注册或登记,或者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应编制现有代理人名单,而有权机关可以获得这种名单。特别是当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不受领土界限约束时,国家有必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适用于具有实物建筑的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的管辖注册或登记标准也应适用于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即使服务提供商设立了离岸总部,也应如此。
(三)与电汇有关的义务
第 16条建议确立了国家在电汇方面的义务。正如第16条建议解释性注释所要求那样,国家必须确保金融机构掌握电汇汇款人和受益人的信息,而且要掌握整个支付链的电汇信息。并且必须对发起或接收电汇的客户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但是,国家可以对跨境电汇实施最低限额,在此限额之下时不需要核实客户和受益人信息,除非有洗钱或恐怖融资嫌疑。换言之,对于低于1000美元或欧元的偶然性跨境电汇来说,第16条建议解释性注释的要求适用,而且需要提供汇款人和受益人的名字以及双方的账户号,但是不需要核实这些信息。属于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的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应该受该条建议的约束。
(四)有权管辖的监管方法与识别
国家应确保依照第26条建议对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进行充分监管。监管者应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至少应确保属于货币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的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受到注册或登记,并受到有效监控制度的约束。对于通过代理人分销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国家应确保依靠代理人实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实体毫无例外地将这些代理人纳入其反洗钱和反恐融资计划中并监督这些代理人的遵守情况。国家应确保在其法律框架下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而且应采取措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提供商受到其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监管,而不管提供商的位置在哪里。为了协助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管,国家应考虑在符合其法律框架的情况下禁止在其管辖内没有办公室或代理人这种物理存在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在其管辖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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