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顾民事审判工作的历史进程。把握发展趋向
人民法院成立已近半个世纪,讲一点半个世纪民事审判的历史,对我们会有所启示。在半个世纪中,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经历了一个异常曲折的发展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包括民事审判工作也发生曲折的而又巨大的变化,回顾所走过的历程,我认为最鲜明的特点是反映着时代形势的变化与要求,可以用三句话来概括,即从人治到法制到法治;办案从无法可依到主要依靠政策,到依靠政策与法律相结合,到严格依法;审判人员从经验型向政策型向法治型高素质发展;这个过程也可以说是法制建设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从低标准向高标准、从低水平向高水平发展的过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从法制建设的发展道路上看。新中国成立,整个旧的国家机器被砸碎,废除了国民党反动统治的《六法全书》及其法制体系。各项工作包括法制工作百废待兴,只有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建国后三年经济恢复时期,阶级斗争是社会的主要矛盾,采取的方法是暴风骤雨式的群众运动,土改、镇反等一系列群众运动主要是围绕着巩固政权和恢复经济,但在法制建设上还是做了许多工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制定了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当时毛主席说,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一。这部法律颁布后,全国掀起了一个反对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高潮,离婚件数急剧上升。从1950年的46万多件到1953年上升到117万多件。此后又陆续制定了《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条例》和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一些重要法律法规,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应当说这段期间法制建设还是比较活跃、进展比较快。1956年在党的“八大”会议上,当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的董老在向“八大”的报告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不久这一思想受到了批评,使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受到了严重影响,这是我们党在法制建设上第一次遭受重大挫折。以后在指导思想上强调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治国方式是靠政策、靠领导人的讲话而不是靠法律,不是靠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1957年“反右”,法律界成为“重灾区”,许多法律工作者被打成右派分子而加以批判和鞭挞,当时主要是三个观点遭到批判:一是独立审判,这是“以法抗党”的一个最突出最严重问题;二是“先定后审”还是“先审后定”成了划分是否为右派的分水岭;三是“旧法观点”,主要是讲法律的“继承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也是定为右派分子的罪名,这场政治斗争,使我国法制建设严重受挫。1958年搞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高举三面红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上看,无疑这又是一次对法制的破坏,是一次不讲法制的群众运动。“一平二调”、“一大二公”、“刮共产风”、“平调风”等等实质都是宣告人身权、财产权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说1957年是不讲法制的政治上的一次重大失误,1958年就是一次不讲法制的造成经济上重大损失的人祸,这两次运动所尝到的是政治、经济不讲法制的苦果,在这种形势下,以保护人身、财产权为职责的民事审判工作也就无法很好地开展。1962年党召开七千人大会,提出接受教训,纠正错误,但在当时左的指导思想下,没有也不可能取得很好成效。紧接着“文化大革命”又开始了,这场“革命”则更是对法制的恣意践踏和破坏,更无法制可言。一些老的无产阶级革命家都无需任何法律手续和经任何法律程序被抓起来,多少人无辜被害或深陷囹圄,在法西斯式的专政下,丧失了法律所保护的一切,人治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当时主要领导人的讲话就是法律,违反了就是违法。60年代初期准备或正在起草的一些基本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等都被迫停止了,一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段时期的法制建设是空的、不堪回首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我们国家发生了历史性的重大转折,尤其从法制的角度看,这次会议不仅总结了建国以来不讲法制的惨痛教训,而且深刻阐述了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在党的历史文件上第一次提出“为了保证人民的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强调“这种制度和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时邓小平同志还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还具体提出了要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平反和纠正冤假错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和小平同志的这些重要观点,是花了很大代价而得出的正确结论,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性贡献,从此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到目前为止,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337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6000多个法律、法规;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一些基本法,如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一些重要的民商事等重要法律都是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说绝大多数是民商法,可以说基本做到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逐步健全,虽然还不够完备,但无论从立法的速度,从人们的法制观念,还是从执法环境应当说都有了很大改进和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了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把法治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治国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充分反映了我们党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也证明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带领全国人民向21世纪迈进的历史时刻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之路,摒弃人治的信念和决心,把法治放在全局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法制建设的历史里程碑。
总结半个世纪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给了我们深刻的启示,那就是法兴国兴、法衰国衰,今后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更加注重法律的实施,净化法治环境,改善执法条件,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第二,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变化看。50年代初期,全国人口5亿多,而全国民事案件最高已达到200多万,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其中婚姻案件占80%以上,此外是房屋、宅基、债务、赔偿等几类案件。到了50年代后期,民事案件急剧下降,只剩三十几万件,文革期间降到十几万件,有两年还没有统计数(打内战、砸烂公检法无法统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尤其是前些年,几乎每年以两位数上升,1998年一审民事案件达328万多件,如果把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统计进去,就将近500多万件,我们把这些案件摆到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大范围里去看,就会发现一个规律,国家政治上民主、经济上发展的时期恰好是民事案件上升的时期,反之,民主遭到破坏,经济建设落后,民事案件就下降。所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上升,说明社会治安状况严峻或者说不好,但民事案件上升,却正好是反映我们国家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法制加强,国泰民安。从民事案件的类型上看,也是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向多型化发展,以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案件,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事案件急剧上升,而婚姻案件则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却相应下降,从原来只80%以上,下降到45%,并且还在继续下降,个别中等城市只占民事案件16%点几(北海市)。财产案件、人身权方面的案件所占比例却在上升,民事案件的类型也非50、60年代和70年代所能比。如果细分有几十种,假若把原来属于民事案件的经济纠纷案件统计进去就更多了。就是同一类案件,争议的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比如房屋宅基案件,过去只是作为一种生活资料,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分离,而且大多是涉及公民个人之间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现在的房地产市场其性质和内容就不同了,房地产成了商品进入市场,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曾一度私有,虽然后来归集体或国家后,土地的使用权是地随房走的,而现在则是房随地走,开发商品房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则不能作为开发商品房出售)。过去城市实行福利分房,现在房屋改革(实际很多地方早已进行),不仅是个人有所有权,而且将进入二、三级市场进行交易买卖、房地产货币化。住房制度改革,货币化分房逐步取代福利分房,动迁安置货币化取代以往统一安置单一化,不可售公有房差价置换,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以及金融系统及时推出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贷款政策等出台,房地产进人二、三级市场。这是多么大的变化。其他案件也是如此,比如名誉权案件、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过去很少,近些年来增多了,起初也主要是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涉及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誉权比较少,现在企业成为市场主体,其声誉在市场竞争中非常重要,案件增多,如何保护则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研究的一道重要课题。又比如过去涉外、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很少,现在不断增多,特别是涉台,值得我们重视。民事案件类型的变化,使民事审判工作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新领域越来越多,处理难度越来越高,今后会朝着这个方面继续发展,所以任务越来越重。
第三,从审判运行机制上看。由于民事审判工作在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很规范完整的诉讼程序,加之受一些旧的习惯做法的影响,人们的法制观念也不强,因此民事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长期不规范,审判程序也没有真正制度化、法律化。50年代初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到50年代中后期最高法院曾经过十几个大城市的调查,搞过一个民事、刑事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但并没有真正实行,到1982年才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才修订了民事诉讼法,这说明民事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是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到法制化的发展过程。近些年我们一直抓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个改革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机制的一个切入点,其推行和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强调实行公开审判,即董老在八大提出的“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当然对“重心”的理解当初并不深刻,在肯定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同时,强调改革这种审判模式:大树下道路旁、程序不规范的模式;第二阶段主要是强调当事人举证,由过去的法院全面、主动地收集证据,到主要是认定、审查证据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第三个阶段是审判方式改革一个关键性的阶段,也可以说进入攻坚阶段,就是强调要以庭审为中心,抓好审判方式改革的几个关键环节,尤其主要把开庭审理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就是要求有话讲在法庭(包括举证),有理辩在法庭,有证质在法庭,当然还有当事人举证,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处理好主审法官、当庭答辩规范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职权关系等等,总之形成一种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审判机制,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上海会议对前一段已经总结了一些好的经验,但还要深化,这里遇到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也就是如何“放权”的问题,我们是法院的独立审判,也不搞什么当事人主义,而是从实际出发,因人因案而异,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审判机制,这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由低水平向高水平发展过程,完全走向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过程,最终达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这个任务还很艰巨,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可以说“重头戏”还在后面,但改革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必须锲而不舍。
第四,从审判队伍的素质看。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民事审判人员数量上增多,现在全国法院工作人员已达28万多,其中审判员已达17万,助审员6万多。这支队伍是由3万多人发展起来的,而且这支队伍在素质上有很大提高,这里主要是业务素质、法学理论水平有较大提高。50年代审判人员办案可以说主要是靠社会经验,靠的是有坚定的阶级立场,鲜明的阶级观点,深厚的阶级感情,那时法律少,很不完备,法官审案子往往是先定后审,长官定了,审理不少是走过场,公开宣判而不是公开审判,至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更是习惯做法。长期以来形成一种请示制度,这种请示不光是适用法律的请示,包括认定事实的请示,领导人干预的请示等。现在如果仅凭社会经验去审理案件,无疑是不行的了,法官不是普通公民,不是一般的懂得法律知识,而是要求精通法律,熟悉、研究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立法精神,而且必须有扎实的法理功底,否则,要办好各类案件,尤其是新类型的案件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反复强调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而目前法官的状况离此要求还有相当距离。毫无疑问,今后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会越来越繁重,案件会越来越复杂,新的法律、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业务素质高的专家型法官,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否则我们就很难依法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
回顾以上四个方面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得出:民事审判工作今后发展的趋向和它愈来愈繁重的任务和愈来愈高的要求,也不难看出要切实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必须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作为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必须适应国家改革开放的形势发展,深化自身的改革;必须不断探索新情况、新问题,开创新局面,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这些都是我们必须正视的现实问题。
二、适应形势发展,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
要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必须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有充分的、正确的认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历史阶段,民事审判工作的具体任务有所区别,因此其地位和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无论何时都有一个对其地位和作用的认识问题。因此历次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都强调这个问题,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加深认识和理解,把民事审判工作摆在全局中去认识其作用,明确其所起的作用。大家知道,改革、发展、稳定是国家在相当历史时期内的大政方针,如何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我们讲要重新认识,就是讲要适应新的形势,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讲形势有两个层次:一是民事审判工作自身所面临的形势,过去讲“多、新、难、大”就是讲的民事审判工作的形势。“多”是案件多,300多万占大头;“新”是新情况、新问题突出;“难”是案件处理难度大;“大”是大要案和争议标的大。第二个层次是国家大的形势,宏观形势。民事审判只有摆到全局和大局中,服从全局,服务宏观决策和大局,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有其应有的地位。从哪些方面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与作用呢,我想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与作用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并确定其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也是新的发展,新的突破,是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由法制转变到法治,一方面说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另一方面也必须彻底摒弃人治,厉行法治。讲法治,当然首要的是有法可依,这就要求加快立法,有完备、健全的法律法规,同时必须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严格执法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通过审判才能起到职能作用,才能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同时教育人们不断提高法制观念。民事审判工作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执行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比任何一项审判工作更为广泛,对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现改革发展稳定,必须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这种法治环境,一方面必须依靠法治来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依法治国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依法治权,防止权力的滥用,制裁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民事纠纷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在当今社会从根本上讲是靠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理各个方面工作,作为管理手段,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还是要靠法制,法制靠得住些。总之,无论是治权、治官、治理各项工作都是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和保障,而且首要的、积极的和对多数人来说,是要靠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人们的民事行为,提高人们法制观念。随着民事关系的不断发展和扩大,民事案件的不断上升,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大,在整个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特别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必然引起各种矛盾的产生和冲突,不安定的因素增多。因此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审判对维护稳定必然要承担重要职责。同时良好的法治环境自然还包括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这不只是政治上的稳定,政策上的优惠,还必须有公正的司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总之,一个法治国家,必然是民商事法律完备的国家,发挥民商法的调节作用,把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最终的法律手段。诚然,行政手段,刑事打击,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民事法律手段。所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离不开民事审判工作。
实现改革发展稳定,必须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人们树立和提高法治意识,全民遵纪守法社会才能安定,各项工作才能有序进行。这种意识不是个别或少数人的法律意识,也不仅是不触犯刑事法律不进行犯罪活动的法律意识,而是民商事法律意识,就是市场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义务意识,遵守市场秩序的意识,为市场提供服务和生产经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意识,解决争议保护权利的诉讼意识等等,这些意识的提高往往不是靠抽象的法律宣传所能解决的,从一定意义讲,往往一个典型案件的处理使人们受到的启示和教育更具体、更实际、更深刻,比如公开审理某一个案件,人们的体会更深,“处理一案、教育一线、安定一片”,起的就是这个作用,法庭成了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场所,一份公正的、说理充分的法律文书,往往能成为有效的实实在在的法律宣传材料。民事审判涉及面广,它可以触及到人们生产、生活、政治、经济、文化、人身、财产、生养死葬等各个领域,社会上有的事几乎所有民事案件都会有,离不开民事法律手段的调整。尤其是近些年公民法制观念、诉讼意识增强,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透明度提高,公民法治观念的增强,其作用的发挥也就更大了。
(二)从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我们国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有着严格法律秩序的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案件不仅单一,而且争议的标的物许多是不进入市场的,不是商品,而现在各种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务市场、商品交换市场以及科学技术(包括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市场建立和发展,过去不存在的或者是不完善的,而这些恰恰与民事审判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过去我们总是想把民事和商事搞得泾渭分明,似乎两者毫不相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划分显然也是不相宜的,民事、经济审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可能在学理上、科学上有一个十分精确的分工(这也是最高法院长期未能就此作出十分明确分工的原因所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哪一种市场形式,反映在哪一类市场中的案件,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很强的市场经济观念和市场意识,不能把案件放到一个大的市场体制中去分析、判断,就不可能把案件处理好(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在内),就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国家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我们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就是说必须依靠法制来规范、调整和保障人们的市场活动和市场秩序。从法院的工作来说,通过刑法手段来打击各种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很有效的手段,但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调整市场关系来说,主要还是要依靠民事法律手段。我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是三个方面来维系其正常的民事流转:一是对市场权利主体的保护;二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三是市场中产品、商品、服务质量的保障,这三个方面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着力点和着重点。所以市场愈发展,民事法律手段就愈重要,反映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案件如果处理得好,对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从国家加强改革的力度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当前我们国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从现在起到下个世纪前10年,更是改革至关重要的10年。我们处在一个改革的时代,一个关键的时期,一些重要的改革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出台。改革本身是一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或者说实质上是利益的再分配,磨擦和冲突难以避免,各种纷争也必然发生,涉及不同的社会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对引发出的冲突和纷争,要靠法律手段来调整,这些不仅会反映民事关系上来,而且离不开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此其一;其二,改革还必然要制定一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改革方向甚至干扰和破坏改革的行为要加以规范、制裁,比如说金融制度的改革、企业制度的改革、住房制度的改革、农村承包和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以及国家机关机构的改革等等,还有中央的一些重大决策,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精简机构,企业改制,下岗人员增多,劳动争议甚至离婚案件增多,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农村市场建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期延长等等,假冒伪劣产品销售,债务案件,土地水利相邻关系等案件增多,这样一些决策,都同民事审判工作紧密相联,都会在民事案件中反映出来。在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中,在全局和大局中,民事审判工作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案件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大局,就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影响改革发展的进程。从近期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涉及到改革方面的案件愈来愈多,处理这类案件必须有大局观念,要防止就事论事,就案办案。尤其是发生在国家正在整顿和改革过程中的案件要从大局着眼,比如传销案件、涉及金融方面的案件、企业改制方面的案件,如果不顾大局脱离国家的宏观决策,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国家宏观决策相背离,从深化改革的角度去认识民事审判工作,不但工作主动,而且会进一步显示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四)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这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职责,也是我们所一贯强调的。正如许多人所指出的那样,民事审判应以“权利为本”。现在的问题是随着民事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备,公民的民事权利意识包括诉讼意识、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民事权利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广泛,过去那种忽视自己权利法律保护,不愿“对簿公堂”、不愿诉诸法律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所以过去形不成诉讼的争议或者从来不曾遇到案件起诉到法院要求“讨个说法”。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感到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性,新的价值观念不断出现,因而要求法院保护的范围更宽,标准也越来越高,过去那种单一的权利要求往往为综合权利要求所取代,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往往交织在一起,权利的广泛性和重要性,新类型案件增多,以及人们对民事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他们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事审判工作在保护民事权利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利,责令当事人履行义务,所以不论是否提“权利本位”的问题,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成为民事审判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重要问题恰恰重视不够,往往是对承担或负有义务一方考虑比较多,比如赔偿案件的处理过去从指导思想上就是更多地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对被害人的权利忽视。因而产生了伤害人不如害死人,因为前者赔偿数额更大。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附加许多外部因素,这恐怕也是民事审判在改革发展稳定中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和取得应有地位的一个问题。
综上,我认为对民事审判的地位与作用需要四个方面,即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加强改革力度;从保护民事权益来重新认识、加深理解,这是做好这项工作的立足点、基本点。
三、树立新的观念。全面提高民事审判的执法水平
由于历史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在很长时期内民事案件比较单一,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中的许多方面是民事审判所难以涉及的,什么市场、商品等概念的真正出现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也都是近些年的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更多的是行政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因此,在那种形势和条件下,形成了许多陈旧的、不适应新的形势的观念,现在看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干部如果不转变观念,树立新形势下新的观念,就很难适应形势的发展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就很难全面提高民事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我认为,全面提高民事审判水平固然存在诸多因素和障碍,但关键在人的因素、队伍的素质,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转变执法观念问题,也就是说要树立一些与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新观念以取代旧的观念,其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立严格的法治观念
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完备,尤其是民商法律不健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靠政策,许多民事权益争议靠行政手段,民事审判有些好的、优良的传统比如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应当继续发扬,但过去调解中也存在违背自愿或内容违法的情况,如果说讲人治的影响,恐怕最突出而又最不被人重视或不以为然的是民事审判,过去常听说的是“民事民事,生活小事”。“民事案件不怕多,有个办法就是拖”等等,像这种顺口溜不知有多少、说了,多少年。总而言之,民事审判在长时期内是不讲法治的,就是在正式文件中在强调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时也是强调是一项群众工作,移风易俗、息事宁人的工作,就是不讲法律工作、法治工作、严格依法办案。在执法检查中,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反映最为突出。客观分析这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造成的,现在不会或很少会有这种说法和认识,然而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它反映的形式可能不同。问题的实质并无多大区别,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真正树立法治观念,在思想认识上、在具体做法上、在采取的形式上,仍有过去那种残留的痕迹。在这次集中教育整顿中,从自查出的问题看,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违反程序、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人情案”、“关系案”最多的是这类案件,所占比重最大。
民事审判要加强法治观念,首先要解决民事审判权力行政化问题。现在有些行政机关部门权力化,权力利益化,利益法制化,搞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往往利用的是审判权,宪法规定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但现在不少部门和地方是共同行使,甚至听由行政部门行使。行政部门指定法院哪些案件受理还是不受理,哪些判决是执行还是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可以否定、撤销或拒绝执行,甚至某一个行政长官就可以行使这种“权力”,当然这里有体制上的原因,包括管理体制、法官任用体制、经费保障体制等等,除了客观原因,有些纯属我们自身的问题了。举例说,现在全国18000多个人民法庭,有的法庭不仅按某一个行政区划来设置,一乡一镇设一个法庭,直属行政管理,而且行政部门有什么工作或有什么案件就设个什么名义的法庭,现在各种名目的法庭据不完全统计达近20多种,如按人群分有少年、女子、老人、军人军属、残疾人还有从事不同职业的法庭,还有与行政部门甚至与社团组织、群众团体结合办案,不但法庭牌子挂在行政机关,人员、经费、住房都是行政机关的,这种法庭要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很难想象的。要解决审判权行政化还要解决审判人员行政化。审判人员是法官,履行的应当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却偏偏要离开本职工作去做行政工作,有的甚至公开打着法院的旗号,由法官去完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这些决不是行政部门提出的依法治市、依法治路、依法治理这个问题或那个问题,而是使审判权行政化,甚至成了某些违法行政的工具。法官有法官法,有法官系列,却偏偏要去套什么行政科长、处长、局长,法官是4等12级和行政级别并不对应,却硬套在一块。这种审判权与行政权职责不分,在中国封建社会就是这样,所以它不是历史的进步,而是历史的倒退,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而是偏离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审判权力行政化主要反映两者职责不分,行政干预过多。在这方面民事经济反映突出,从自身来说有一个强化法治观念问题。
民事审判要加强法治观念,第二是需要在正确理解和严格执法上下功夫(包括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包括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大多数审判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是正确的,执行是严肃的,但也存在偏差,对某些法律法规缺乏研究,适用不当,也有的是由于利益驱动等原因而无意或有意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比如对《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又比如在程序上对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法院随意变更主体,包括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有些不是必要共同诉讼随意追加当事人,非共同诉讼乱列第三人,许多同志仍然把过去那种所谓的“关系人”或纯属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尤其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扩大化,这里就有一个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指出乱列第三人的错误,但从未指出过漏列第三人(个案可能有),为什么?因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未列,他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必然与一方当事人有一个法律关系,如未列入也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所以,我认为乱列第三人是错误的,而漏列则不能认为是错误。法律规定亦是可以合并,它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又比如对某些司法解释的理解也有偏差,如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办手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地产案件有这样的规定,即对房地产过热、无序发展时期有些地方搞了“先上车、后买票”、“先开发后办手续”等,为了历史的对待和实事求是地解决这些遗留问题,规定了土地出让方在一审中补办了手续的合同有效,这是就特定情况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的地方把上诉发回重新的,按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后的案件也适用此规定,这种案件虽仍适用的第一审程序,但已是经过二审程序了,很显然是扩大司法解释或者说是曲解了,是不符合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对策”。又比如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由谁来补办,本司法解释确未明确,但应当理解为是出让方来补办,理由是如果出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不具出让资格,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可是现在有的人理解为可以由行政部门在诉讼中就直接补办给受让方。如果未进入诉讼程序,行政部门这样处理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在诉讼中由行政部门补办就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出让方的主体资格;二是土地转让费(比如转让到第三、第四手,每转让一次就必须交税费,使国有资产流失);三是使诉讼失去意义,实质是行政权代替或干预了司法权。又比如在审理上诉案件中,对一方上诉,一方同意一审判决的案件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是在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可我们有的审判人员却偏偏以这类案件的所谓“公平”为由,加重上诉人的义务,判决超过一审的给付数额,无疑这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诸如此类不严格执法、统一执法的情况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所以审判人员必须树立牢固的法治观念,念念不忘执行的是国家统一的法律。尤其要解决过去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轻程序”的旧观念,该立案不立案,不该立的乱立,滥用诉讼保全,以及审判、执行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二)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
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必然有一个思想观念上的大转变,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市场主体的变化,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一般原则的适用等都有很大变化,比如过去民事主体比较单一,争议的标的物不是商品,不能在市场进行交换,尤其是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往往是不能进入市场的,民事权利的主体受到了很大限制,对民事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手段。现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市场已经建立,市场体系形成,尤其是资本市场、劳务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信息市场、期货、证券市场等等,这些新的市场不但与民事审判息息相关,而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不存在的。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必须树立市场经济观念。从民事审判工作来说,至少有三个方面要树立新的观念:
首先是树立争议的标的物受市场调节的观念。过去不进入市场的标的物现在进入市场,要受市场调节。比如民事案件中“重头戏”的房地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过去是不受市场调节的,房屋是作为生活资料,土地的使用权完全是受计划调节,由行政划拨,是“地随房走”,土地的使用权是决不能进入市场的,没有商品房开发、销售,房地产市场的形成就成了“房随地走”,只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才会有房地产的开发权,过去劳动力不能成为商品,不可能有劳务市场,有劳资纠纷也不是用市场来调节的,现在劳务市场形成,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来处理。这是从争议的标的或标的物上说与市场关系密切,不可能离开市场经济而处理好这些案件。
其次是树立民事争议的内容受市场经济影响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建立,使民事案件在争议的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没有市场经济观念也是无法处理好这些案件的。比如民事案件的“大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夫妻财产、家庭财产的分割,名称还是那个名称,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和所有制的存在,市场主体的多元性,财产内容的多样化等等,财产分割的内容与过去大不相同,不但有有形财产、到期债权而且有无形财产、有未到期财产、股票、股权等等。又比如同样是债务案件,但债的内容却大不相同,不只是过去民事案件中公民之间借款的,而且合同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名称和主体变化也大不相同。近年来产生了各式各样的基金会、非法集资、传销(此两类暂不受理,但不是最终不受理)、还有民间的所谓“互助会”等等,这些也不是只为生活需要,更多的是为生产经营,所以把民事债务案件局限在过去公民之间的观念上也是不对的,也很难处理好这类案件。同样是名誉权案件,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处理和研究的是公民(自然人)的名誉权,就其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也是指公民(自然人),很少处理和研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誉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受侵害就其经济上所带来后果而言,则往往超过自然人,如果不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去研究,特别是从法律竞合的角度去研究,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去研究,有些案件也难以得到正确处理,所有这些都要求强化市场经济观念。第三,树立市场经济固有的一般规律和运行机制的观念。统一公开、竞争有序、主体平等、自愿互惠、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等都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这些又都必须与法治相结合,这当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有人说市场经济实质是竞争经济,公开、公正、公平又是这种竞争经济的核心,如果没有市场经济这样一些运行机制的观念,就难以处理好这方面的案件。体现在法律上,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不论姓“公”、姓“私”,依法平等保护。比如说我们不能只保护公有而不保护私有,只保护集体而不保护个人,只保护消费者而不保护经营者。现在出来个什么法只保护什么特定主体的利益,这不是市场经济。不能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往往从我们的一些指导思想和具体案件上反映出来,比如我们在处理房地产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价格变化问题,风险责任问题,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等等,由于当事人不能预测的原因引起了价格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远远超过一般市场风险,因此就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之不至于显失公平,但不能乱用公平原则而规避市场中固有的风险和风险的转换,更不能用风险作为挡箭牌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又比如在处理某些先予执行的案件中,也往往忘了权利义务的平等。先予执行是权利人提前实现未来判决的某些权利,如果他还要承担相应义务,这种义务就应当是权利实现时即先予执行时起算,但许多人不注意这一点,而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义务,这就使得权利义务不对等。市场经济还是效益与效率经济,但在我们审判工作中往往注意不够,诉讼不讲价值,不讲效率,案件久拖不决,长期超审限,多数案件超审限,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为突出,大家意见最大,这也是市场经济观念不强。总之,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市场秩序的依法维护、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适用等等,都有赖于我们审判人员观念的转变。
(三)树立合同观念
合同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基本制度,合同法本身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它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民间债务等方面的案件,加之合同法出台晚,因此审理合同案件很少,而且后来一讲合同就划入经济纠纷案件的范畴,甚至把凡产生流通领域的案件都认为是经济纠纷案件(第一次全国经济会议语)。这种历史上的原因和“错车”,造成了有些同志包括搞民事审判的同志错误地认为凡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经济纠纷案件,这在人民法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使不少民事审判人员至今合同观念不强,不重视对合同的研究或研究不深入。现在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审判实践发生了深刻变化,国家立法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已不到50%,有些省市只占30%左右,个别市中院仅占16%,而财产权益案件除侵权案件外又都是通过合同来确立民事关系,尤其是房地产案件、用益物权、他物权方面的案件、债权债务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往往是通过双方订立合同来确定,在立法上新的合同法即将出台,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外经济合同法合而为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事关系,既调整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也同时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不树立合同观念,再固守旧的、不合时宜的观念,就脱离实际,无法把民事审判工作做好。从几年来分管民事经济庭看,民事审判人员对物权(用益他物自物)研究重视,经济审判人员则重视研究债权特别是合同法。但今后民商交织有所侧重,但不能偏废。但是这种观念的转变目前在绝大多数民事审判人员中远没有解决,这在很多方面表现和反映出来。
首先,忽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是法院依法主动审查,有些法律文书经常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严格讲,无效应是自始无效,无效合同是缔约过错,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的笔下不能使无效变成了有效。由于对无效合同的标准没有正确掌握,又混淆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滥用了处理方式。由于无效合同是缔约上的问题,只有有效合同才会在履约中发生一方或双方违约问题,才会有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履行问题。在承担责任上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是不同的,无效合同缔约时往往双方有过错,有效合同则往往是一方履约(即违约)的过错,当然这是一般情况,可能有无效合同纯属一方的过错的情况。
第二,是忽视合同签订的自愿原则。合同的签订不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和谁签订,合同的内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约定,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合同签订自愿这一重要原则,比如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风险责任条款,法院以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任意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把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承担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代替,有很大的随意性,尤其是情势变更本来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正因而变更其法律后果,使裁决达到公平、公正。任意适用情势变更反而有失公平、公正。又比如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有的审判人员随意解释为约定不明确而宣布无效,有的甚至为争案件管辖,在利益驱动或地方保护主义支配下,完全无视仲裁条款而受理案件。此外对名实不符的案件,即那些非驴非马的案件,也是没有标准的随意定性。还有原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又成立新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如联营、联建关系解除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却仍然按原法律来进行审理等等,这些都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第三,忽视主、从合同的关系。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担保合同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点规定是明确的。担保合同有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前者是补偿责任,是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情况也比较复杂,如担保人承担了债务人百分之几的债务清偿后,实际是减少了债务人原所承担的债务,担保人所承担的这部分责任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承担,还是完全为被担保人代偿?如果是代偿,那么担保人有无向债务人追索权?应很好研究。又比如对担保责任的免除,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的审判人员不注意认真研究,一般说来担保人是有偿还能力的,但不能不管是否有无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抓住有钱的就不放。这里还要提到对注册资金承担保证责任或法人的下属非法人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问题,必须注意只能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不到位部分承担责任,不能一个案件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忽视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特别需要提到的是新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过去没有法律依据故未曾适用或很少适用,今后要加强研究。还有强制履行权、赔偿损失权等,在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都是需要研究和适用的重要课题。对流质抵押即债务人以特定的财产如固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不论抵押物的价值发生什么变化,是增值还是减值,都以抵押物清偿,在很多国家不承认这种流质抵押,如何从立法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承不承认其效力也是很值得研究。此外还有违约金、赔偿金、罚金的计算,有的合同订得很高,超过司法解释几倍、十几倍,远远超过了本金,仍然保护。还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以及抵押权人的受偿先后顺序,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等,都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研究,因而造成这类案件处理发生错误,比如讲优先购买权,所有权是物权,承租权是债权,优先购买权是对物权的限制,限制在与第三人买卖时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与第三人买卖无效,所有权人不卖了,能否判给优先权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呢?这有争议,但我认为优先购买权其结果应是取得所有权。
总之,民事审判人员合同观念不强,表现是多方面的,这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补课,否则就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使案件无法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体制和运行机制
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定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在对司法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已成为许多有识之士的共识。党的十五大以来,中央采取了很多重大措施推进司法改革,以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司法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一样有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有些改革措施需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要考虑到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重大国情和实际。改革是全方位、多层次的,需要做的事很多,现在需要注意和解决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要解决好认识问题,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和正确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现在司法改革不是可改可不改,而是必须改。中央已经作出决策,实践非常需要,人民有强烈的要求,我们审判人员有责任,既是改革就会发生利益上的某些磨擦以至冲突,比如中央决定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法院过去办的公司、企业包括效益好的就要撤销、脱勾、交出来,从明年起法院就要吃“皇粮”,就可能使某些法院因吃“杂粮”多,而得到的各种“利益”、“好处”就要改变、取消、受到约束,靠乱拉赞助、乱收费、乱搞摊派就行不通了,有的就可能有抱怨,所以解决认识问题很重要。要看到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我们所处的时代就是改革的时代,司法改革更是大势所趋。
第二,是要抓住改革切入点。审判方式改革是审判机制改革的切入点。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进行了多年,现在一是要全面深入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庭审上下功夫,增强庭审功能,增强案件庭审的透明度,做到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尤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旁听各类公开审判的案件,现在不少地方选择典型案件电视转播实况,社会影响很好,得到了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高度评价说:谁说我们不搞政治体制改革,这不是政治体制改革是什么?二是要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职责。要转变院长、庭长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方式,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多种途径:如亲自担任审判长,旁听案件,总结审判经验,重视宏观指导。“放权”不是放任。三是要在人民法庭普遍深入开展审判方式改革。因为如果80%的案件不能由人民法庭按照审判方式的要求进行审理,就不能说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全面开展和实施。四是审判方式改革要加强理论指导。既要把实践上升为理论,这是攻坚,是升华;又要在正确理论指导下深入实践,没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就难以深入。
第三,要探索改革的多种途径、内容和方式。司法改革涉及诸多方面,需要整体推进,比如说机构的设置、法官的管理体制、工作的监督体制、制度建设以及物质保障等等,有些需要自上而下全局进行,有些也可以自下而上,先由下面局部地区大胆实践,然后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开展,这就需要积极探索,允许实践,广开思路,改革才能成功。
第四,要坚持改革的原则。一是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下进行改革的原则。改革是在党领导下进行的,党领导制定法律,党领导执行法律,党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不是三权分立,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人大是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改革需要立法,通过立法来实现改革;人民行使权方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实现,当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不能代替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是宪法原则,监督是分级监督,同级人大监督同级法院,监督的方式是听取法院工作报告,检查法律的执行情况,评议法院工作,代表大会期间质询等,但“监督不越权、评议不干涉、督察不办案”,这是原则。二是必须坚持审判权和行政权分离的原则。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行政权也不能代替审判权,不能职责混淆,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凡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与法律、法规抵触的,要执行统一的法律法规,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三是必须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原则。监督制约要靠外部更主要靠内部、靠自身,不能靠“曝光”揭露。内部制约机制已经制定了不少规定,要靠制度造就公开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讲政治、讲原则、讲法制、绝不讲情面、讲关系的高素质的法官是长期任务。最终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应当是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五、贯彻落实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抓好基层打基础。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充分肯定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巨大成就和基本经验,指出过去20年是中国农村大变革、大发展、大进步的20年,明确提出了农业和农村工作跨世纪的发展目标和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对我国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制定了推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这个决定是指导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行动纲领,我们法院系统的广大干警必须认真学习,全面贯彻。
在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中多次强调要采用法治手段保障农业和农村工作各项事业的发展,强调实现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必须切实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加强法制教育,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和保障作用,使农业和农村各项工作的发展纳入法治的轨道。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11月下旬(原通知中、下旬)召开第一次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一次高规格、高要求、全面总结、布置人民法庭工作的一次规模较大的盛会。这次会议要贯彻一个精神,两个体现,必须以十五届三中全会为指导,坚持贯彻落实全会的各项重大决策和措施;体现出发展和巩固集中教育整顿的成果,体现出司法改革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认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的召开虽然已经讲了多年(大概1990年就提出要召开),但现在召开这样一次会议是最好的时机,是非常必要的,对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各项重大决策是非常及时有力的措施。因为现在全国18000多个人民法庭有95%是设在农村,大约有80%左右的民事案件、30%左右的经济纠纷案件、有相当数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是由农村人民法庭受理的,刑事案件中约40%自诉案件也是人民法庭处理的,这些案件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与农村的社会稳定,与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农村人民法庭工作又是法院的基层基础工作,是第一线,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紧密最直接,法律的权威、法官和法院的形象,可以说群众直观的、感性的是人民法庭的法官和他们的工作,是否公正,是否廉洁,是否严格依法办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庭。从这次教育整顿情况看,应当说人民法庭的干部绝大多数是好的,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很好的形象,涌现了一大批先进,这次全国表彰的8个人民法庭只是一部分,规范化标准化的法庭实际很多。但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在教育整顿中查出来的问题人民法庭约占45%左右,更为严重的是在教育整顿中,边整顿边违法违纪的突出问题也大多发生在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尤其是农村人民法庭要向规模化方向发展,审判人员少、编制外人员、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多,既无房又无桌的法庭,两间破旧房支撑的人民法庭该并的要并,该撤的要撤。我国的改革是率先从农村突破,继而推向全国,全国12亿多人口,9亿在农村,这也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的小康,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化。这就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启示,我们司法改革应当考虑人民法庭的率先作用,有些改革措施可在人民法庭特别是95%的农村人民法庭率先进行,取得经验逐步推进。总之,贯彻落实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发展巩固教育整顿成果,推进司法改革,人民法庭肩负重任,大有作为,这是第一次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基本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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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