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陈建华、林晖、叶章钦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正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你院裁定冻结被告林晖在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代垫款1250000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并停止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收到建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闽0703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陈建华无权申请冻结原告在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待付工程款。原告因承建了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经原告与业主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00元,为此原告委派郭忠火与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富力威厂房结算协议书》,此后,双方一直按此协议来履行。被告陈建华利用其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煊的特殊关系,串通一起,利用未实际履行的三方《富力威厂房结算协议书》以及让张应煊向法庭虚假陈述,致你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书,以冻结被告林晖在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代垫款名义,冻结了实属原告所有的工程款7000000元(后变更为1250000元)。二、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是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应停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原告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未到位,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施工工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后,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向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潭人社监理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支付15个施工班组100位劳动者的工资及赔偿4538940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你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6)闽0703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准予强制执行。你院经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冻结在其兴业银行的存款1250000元,依法是应该支付给真正的债权人原告的,而不是被告林晖的,因此,你院是没有继续冻结和执行依据。综上,你院《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建华书面辩称,本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事由。基于原告承建的福建富力威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给100位农民工,已为南平市建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并已向建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本人从维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意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将原告保全的款项支付给富力威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林晖、叶章钦辩称,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属于应支付给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闽07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5)潭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书》、《富力威厂房结算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三份、《兴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单》二份及《农信社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人社局《报告》及《协助履行通知书》、《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厂房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闽0703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办公楼、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厂房)《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忠火合作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1#2#厂房)、《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忠火合作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5#厂房)、《转款授权委托书》两份、《富力威厂区工程收款一览表》、《郭忠火工程收款一览表》、双方的《富力威厂房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收款收据》十二份、郭忠火《银行历史流水》一份及郭忠火的证人证言等,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建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林晖、叶章钦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1日原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研发办公楼、1#、2#厂房和5#厂房。施工后经原告与业主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00元未支付,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56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未到位,拖欠了100位农民工工资。施工工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后,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向案外人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潭人社监理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支付15个施工班组100位劳动者的工资及赔偿4538940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6)闽0703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准予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叶章钦结欠陈建华借款未偿还,林晖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陈建华向法院起诉后,向法院提供2015年1月30日,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建方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及林晖的《富力威厂房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承建方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8900000元,转让给林晖,作为林晖代垫的工程款。法院为此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冻结在其兴业银行的存款125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复议未果。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
三、法律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讼争的存款属于种类物,存于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依法该存款的所有权应归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法院保全在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0000元为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法院对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250000元的冻结,并停止强制执行,基于申请保全人陈建华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意对其保全的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250000元存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叶章钦、林晖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四、裁判结果
1、解除对被告林晖在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代垫款1250000元的冻结,不得执行上述执行标的;
2、驳回原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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