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法机关在工作中应当牢固树立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意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犯律师执业权利。
第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现途径,告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的条 件,法律援助中心联系方式等。
第四条 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同时,办案机关应将办案人员联系方式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条 辩护律师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的告知不全面的,可以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在五日内予以补充告知。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第六条 除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下称“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及随同的律师助理持有关法定证明文件到看守所会见的,看守所不得附加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对于“三类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看守所。办案机关没有事先告知看守所需要经许可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申请会见“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办案部门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 看守所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作息和监管秩序的前提下,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特殊情况确有需要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看守所同意,可以在非工作时间酌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八条 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更换辩护律师的,后接受委托的律师持有效委托手续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时,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外,看守所应当安排后接受委托的律师会见。
近亲属多方委托发生冲突时,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可以就重新确立或者撤销委托关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委托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改变委托的情况。
第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因会见场所不足,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在提审室安排会见,但看守所应当关闭监听设备。
为排除非法证据或固定无罪、罪轻的证据,经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看守所同意,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过看守所提供或认可的设备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交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手续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指定居所地址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或者提起公诉后,辩护律师对于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及时获知有关信息,并进行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抗诉、申诉案件,在办案机关决定立案后,除不能查阅的副卷外,有权在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依法阅卷的,应当当时安排;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安排其在三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有条 件的单位可以向律师提供电子化案卷。但律师要求查阅原卷的,应当提供原卷。
第十三条 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核对证据的内容仅限于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核实证据的方式,可以向其出示证据的原件、复印件或者照片,但应当注意保护证人、鉴定人和办案人员的隐私。
律师不得将案卷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予以接待并出具回执。通过网上提供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依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司法机关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阻扰律师调查。
辩护律师依法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调取。委托律师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律师开具调查令。
律师代理控告、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便利,公安机关在查验相关手续后,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取,也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委托律师调取的,应向律师开具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调取证据的调查令。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调取的决定。
启动司法程序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律师无法调取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查令,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签发诉前调查令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尽快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辩护律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审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至迟应当在开庭前三天确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律师,电话告知的,还应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排定开庭日期后,辩护律师确有特殊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允许。
第二十条 本市有条 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专门的律师更衣室或休息区域,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律师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可以通过诉讼专门通道进入法庭,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法庭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平等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机会。法庭辩论应当给予律师对公诉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应的机会。除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外,法庭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辩护律师发言。法庭认为辩护律师发言构成上述情况的,可以先提示,并给予律师简短的申辩机会。
律师对于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拒绝律师继续辩护、被告人情绪异常、律师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或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可以申请休庭。律师当庭提出有关申请和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异议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服从法庭安排。律师不服法庭决定的保留意见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并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反映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并对采纳与否的理由予以说理。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但又同时提出罪轻辩护、量刑意见的,判决文书中应当将两种意见均予以写明,并分别说明是否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和包括本办法在内的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职,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并通知律师。情况复杂的,至迟在六十日内答复律师,并通报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律师可以向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申请执业维权。
第二十四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政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符合条 件的律师助理协助辩护、代理律师立案、会见、阅卷、调查、出庭等活动,有关机关应当给予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除另有说明外,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执行上级规定,本办法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执行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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