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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旦儿诉李栓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时间:2017-02-09 09:11:1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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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旦儿诉被告李栓文、吴爱琴及第三人李元、刘青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

原告李旦儿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个人出资193050元购房首付款,购买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签订购房合同时售楼部人员说购房者年龄大,按揭少且存在银行不批贷款的可能性,因此写成了原告儿子李元的名字。直至订立合同以后,所交的193050元首付款都是原告出资,以李元的名义代替父亲李旦儿办理手续,加之当时原告在白泥井交款不方便,所以后来银行还款都是其子李元拿着父亲李旦儿的钱替父还款。从2011年1月份开始,原告李旦儿每年至少实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八个月之久,为实际占有使用人。基于前述原因,办理房产证时原告要求办成自己的名字,但是房管局工作人员称合同上是李元的名字如需变更,需要交纳房产交易税等费用,因此为了减少开支办成李元的名字,但始终不改变房屋所有人为李旦儿的事实。故原始判决机械的理解《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以产权登记人为由无法排除执行,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据此原告委托儿子与房地产开发商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即合同在前查封在后,该条第二项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事实上原告于2011年1月份已经合法占有该房至今。事实上,该房从首付至2015年9月还完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李旦儿出资,更何况也不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不办理过户登记,因为原告的购房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62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达拉特旗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的执行,产权号为135011201551;依法认定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为李旦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达旗万通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是2010年1月25日李旦儿来该公司购买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首付款是李旦儿亲手交给公司售楼部的。当时李旦儿本人要求和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公司工作人员考虑到李旦儿年龄已高又是务农人员,怕办理按揭贷款不予审批,故以李旦儿长子李元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二,七名村名委员会及张瑞等二十名村民的证明,证明李旦儿2010年在树林召镇出资购买了东方雅苑楼房,并已搬迁于此处,只是在春耕时回村里,李旦儿在502室招待过村里的人,证明李旦儿实际居住。证据三,三支李旦儿交物业费的证据,证明2013年、2014年、2016年502室的物业费由李旦儿交纳。证人杜旭、张改霞证言,证明原告李旦儿在东方雅苑居住。证人魏三、刘旦证言,证明原告李旦儿从乡下搬迁至达旗街上居住。

被告李栓文、吴爱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李元、刘青霞于2010年4月问原告夫妻借钱,当时证人给原告方还钱后原告当场给付第三人李元、刘青霞借款,李元刘青霞借款目的是买房。且该二人借钱之后一两个月内买的房。原告说李旦儿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内也不认可,李旦儿在白泥井有房,涉案房屋是李元和刘青霞在居住。第三人还不上钱的原因就是这几年要还房贷,所以房是李元和刘青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4)达民初字3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实际借款日期是2010年4、5月份,借过好几次,后来2012年打了一个新条子。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和驳回裁定书。证人岳永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被告夫妻二人将现金借给亲戚买房。

第三人李元、刘青霞述称,因李元、刘青霞婚前李旦儿夫妇曾承诺为其购买婚房,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李旦儿出资为其购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岳永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以第三人李元名义与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93050元,购买了位于达拉特旗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套,剩余购房款以李元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贷款于2015年9月还清。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李元名下。

另查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达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元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2015年2月17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元、刘青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李栓文、吴爱琴借款280000元,利息139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已付的3000元利息在实际给付时予以核减”。2016年4月14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执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达拉特旗东方雅苑6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律分析

原告李旦儿称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他已委托儿子李元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但未提供委托第三人李元的相关证据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且当事人均认可购房合同是以李元名义签订,现该房屋登记于李元名下。原告李旦儿坚持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他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房从首付及银行贷款全部由其本人出资,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并不是自身原因导致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李旦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额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其称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且是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即本案原告李旦儿与第三人李元及刘青霞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共同居住不能排除第三人李元及刘青霞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原告李旦儿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单独占有权。原告李旦儿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购买房屋这一民事行为完全可以由其自身完成,法院认为原告李旦儿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亦不是自身原因之外的因素。原告李旦儿称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法院认为是被告李元在法院查封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了购房合同,第三人李元与刘青霞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房贷是以李元名义办理银行卡进行偿还的,故对原告李旦儿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李元名下。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旦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旦儿承担。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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