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存的原因
提存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合法的提存人(主体要件);有合法的提存原因(情形要件);提存的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且适合提存(标的要件)。其中,合法的提存原因是核心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01条规定以及《提存公证规则》之规定,提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点: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清偿期受领。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不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应负迟延责任。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个别情况下是以言词提出给付。如果债务人未现实地提出给付(包括允许以言词提出给付),则不构成提存原因。债权人迟延受领,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即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比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广泛。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允许债务人以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在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给付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为使债务人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亦允许债务人提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当然,这是为实现担保目的所为的提存,与直接为清偿债务而实施的提存不同。
二、提存的主体
(一)提存的主体,又称提存的当事人,包括提存人(债务人)、提存受领人(债权人)、提存部门。提存人,是指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而向提存部门申请提存的人,是提存之债的债务人。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的人”,自然包括第三人。当然,提存是一种法律行为,提存人在提存时须具有行为能力,并且此时所为的提存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提存受领人,是指提存之债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
(二)提存部门,是指国家设立的接收提存物而保管,并应债权人请求将提存物返还债权人的机构。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为公证处。具体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处是债务履行地公证处。公证处应当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并备置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但有的法律规定,在加工承揽中,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可办理提存事务。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办理提存业务。在外国,一般都设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
三、提存的客体
(一)提存的客体,学理上也称为提存的标的或标的物,是指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为提存时,不得以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换言之,提存标的物必须与合同标的物相符。否则,就是违约,而非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物)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门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情况。
(二)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不动产、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
(三)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确认,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所谓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通常有三种:
1.体积数量过大、过多之物,如煤、石、草、木、陶瓷等;
2.易于毁损灭失之物,如新鲜鱼肉,不易养育的动植物以及易耗、易燃、易爆等物品;
3.消耗提存费用过巨之物。
加载更多
打工人苦租房久矣,相中一套即刻下定,收房才知大片墓园在窗外,中介事先却未告知,这可怎么是好?近日,香洲法院审结一起由于中介推荐的房源外能看见墓地而引发的中介合同纠纷。因中介提供的房产图片及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