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黄素琴驾驶冀G8912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外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魁(另案处理)驾驶的冀GRM165号恒胜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翠芳、张魁(另案处理)、王秀英(另案处理)受伤。受伤后原告郝翠芳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诊断为:1、双侧内踝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额骨,双侧眶骨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4、创伤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1.6,右1.2);5、左侧腓骨小头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挫伤;8、腰椎退行性变;9、双眼玻璃体混浊;10、颈椎病良性阵发性位置眩晕;11、左肘创伤性关节炎;12、左侧肘管综合征;13、子宫肌瘤;14、子宫颈囊肿阴道炎。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素琴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翠芳无责任。原告郝翠芳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住院期间护理壹人;5、营养期三个月;6、误工期陆个月;7、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1556.23元(票据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7、残疾赔偿金26522.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2%);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00元(票据4张);9、误工费7705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12×6个月);10、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款200613.63元。
另查明,被告黄素琴所驾驶的冀G8912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号12413083900103579418。
又查明,被告黄素琴为原告郝翠芳先期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郝翠芳先期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崇公交认字[2016]第B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素琴提供的证据有:行车本、驾驶证、身份证明、收据、打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01995元,其中医疗费1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32000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65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以伤残鉴定等级最终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款236868.13元。
被告黄素琴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上的保险,都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黄素琴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将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前期为原告郝翠芳及王秀英(另案处理)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三、法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翠芳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素琴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翠芳主张误工费,因其系农民,故依法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郝翠芳主张救护车费用,因无正式票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郝翠芳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素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郝翠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部分答辩意见,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翠芳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等合计款195613.63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2、原告郝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黄素琴先期垫付医疗费款20000元(从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3、驳回原告郝翠芳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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