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双方违约的情况,长将一方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将单方违约按双方违约规则处理,导致了许多不公平的裁判结果。有鉴于此,《合同法》规定了完备的履行抗辩权制度,仅为双方违约留下了较为狭窄的适用空间,换言之,履行抗辩权制度分别从双方当事人履约先后顺序的各种履行形态上,限制和阻却了双方违约的成立,可有效地防止双方违约制度的滥用。
一、先履行抗辩权对双方违约的限制。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合同法上创设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清晰地说明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关系,这有助于正确区分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先履行方完全未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范围涵盖后履行一方的全部给付义务;二是先履行一方已作出了履行,但履行不适当的,后履行方应根据双方不适当履行的具体情况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果不适当履行能满足后履行一方的部分利益的,后履行一方可针对不能获得满足的部分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果不适当履行使后履行一方的利益完全落空的,后履行方有权全部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因此,当双务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在时间上先后有序且先履行方未履行合同时,后履行义务方不履行义务往往不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即阻却了双方违约的生成。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双方违约的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到履行期时享有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需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且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二是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需同时履行;三是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适当;四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的,对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同时履行的目的不能达到,不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而应由合同解除制度调整。
实践中,合同约定当事人同时履行互负债务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形式上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双方违约对待。“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行使抗辩权是合法行为,它和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是根本有别的,不能将两者混淆。在具备上述同时履行抗辩权要件的情况下,虽客观上当事人双方均违反了合同义务,但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并不构成违约,只能按一方违约或都不构成违约的规则来处理。
三、不安抗辩权对双方的限制。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财产情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危及到先履行义务人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创设,是为了尽量避免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利益落空,体现了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第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有先后顺序之分,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第三,后履行义务一方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有难为给付的现实危险。对于先履行义务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情形,《合同法》将其归纳为四种: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四,后履行义务人未提供担保。若后履行义务人履行能力虽明显下降,但提供了担保,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先履行义务人基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非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成就时,虽在外在表面上,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但由于先履行义务方为正当行使权利,排除了违约责任,显然不属于双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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