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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在明与朱超超、朱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1-31 09:49: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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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在明与被告朱超超、朱颜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5月5日,被告朱超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黎线5KM+900M平湖市钟埭街道昌明帽袋厂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超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营养期三个月。另外,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朱颜伟处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刘在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65233.63元(包括医疗费501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4127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1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超超、朱颜伟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总计金额为50118.03元,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的药费金额;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诉请;5、误工费认可1800元/月*12个月=21900元;6、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认可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事故责任,原告诉请偏高,认可3500元;9、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10、关于总赔偿金额,由于肇事方主责,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需参照双方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70%;11、本案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前期经被告朱超超申请,其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根据(2014)嘉平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其已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仇勤松235200元(交强险84000元+商业险141200元),故本案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按限额84800元+电动自行车1050元=85850元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超超、朱颜伟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保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0118.03元。

证据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支出鉴定费2040元。

证据五、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1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做账金额为1050元,为避免麻烦建议请求原告按1050元计算。其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2014)嘉平民初字第184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赔偿另一伤者仇勤松224000元(交强险84000元加商业险140000元)。

证据二、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仇勤松2240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超超、朱颜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朱超超、朱颜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8时20分,被告朱超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黎线5KM+900M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昌明帽袋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仇勤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仇勤松不负责任。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50元。原告于当日至同年5月29日、2016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9日二次计28天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118.03元(包括伙食费545.80元+92.6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营养期三个月。另外,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朱颜伟处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另一受害人仇勤松8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仇勤松140000元。另,原告父亲刘金根,出生于1942年8月29日,原告母亲陆祥宝,出生于1941年3月21日,刘金根、陆祥宝夫妇有原告和刘金明二个儿子。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药费:原告提供的9份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50118.03元(包括伙食费545.80元+92.60元),扣除该费用,医疗费实为49479.63元。

二、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该费用为27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该费用为42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225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3.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合计51913.60元。

五、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该费用90日*113元/日=10170元。

六、误工费:本院以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1272元。

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500元。

九、修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费用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为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2945.23元,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三、法律分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仇勤松8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仇勤松140000元。被告朱颜伟系车辆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62945.2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050元,其余125895.2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依据责任赔偿原告其中的70%计88126.66元,被告紫金保险张家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二项合计9705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87050元。原告剩余损失28126.66元由被告朱超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四、裁判结果

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在明损失87050元;

2、被告朱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在明损失28126.66元;

3、驳回原告刘在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朱超超负担95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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