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庭受理涉外民事案件后,做出裁决前,为了保证生效裁决或调解书的顺利执行,由申请人向涉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一、注意事项
实践中,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对涉外仲裁保全进行操作:
1、在涉外仲裁程序中,无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都可以向涉外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涉外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不能依职裁定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给付请求,如果纯属确认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2)必须是因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客观原因,可能使将来生效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
(3)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即仲裁受理后,裁决做出前,否则将失去保全的意义。
3、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谓限于请求的围,即指被保全的财产的价额与权利请求或仲裁请求大致相等,不得超出仲裁请求的标的物价额。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指被保全的财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4、实践中,在确定财产保全的对象时应注意
(1)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可自由流通财物和金钱、外币以及依法允许公民收藏的某些文物;
(2)扣押的对象应易于控制、变卖拍卖;
(3)对军队等保密单位开立的特种预算存款账户和连队账户上的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4)经营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随着无形财产制度的建立,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作为保全的对象。
二、涉外仲裁保全措施和程序
涉外仲裁保全的具体措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特别程序未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的原,涉外仲裁保全的具体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于涉外仲裁保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等民事程序法都作了原则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适用涉外仲裁保全的措施和程序时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主要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1)当事人向涉外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当事人能在涉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裁决做出前向涉外仲裁机构提出,不得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2)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记载保全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价额及其所在地以及申请保全的理由。
(3)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4)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但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否则驳回申请。
(5)裁定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尽快做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6)执行。人民法院一经作出保全裁定,即应交付法院执行庭执行。
三、涉外仲裁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的裁定一旦做出立即生效,其效力一般应持续到生效仲裁裁决执行时止。因财产保措施的采取是在法定条件下发生的,如果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的原因、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者不复存在,财产保全的措施即应解除。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做出解财产保全的裁定:
1、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
2、财产保全的原因、条件已经消失或发生了变化;如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
3、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
4、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措施后,除做出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保全错误的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立即交付执行。在执行中,无论采取种保全措施,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如果由于申请人错误所致,申请人应当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面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1、申请人的仲请求被仲裁庭裁决驳回不予支持的。无论其是否提供了担保,均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
2、仲裁请求部分受到仲裁庭支持,而部分请求被驳回的,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小于整体仲裁请求时,而财产保全的请求范围必然大于裁决所确定的请求权利,因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范围不当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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