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6年8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海全驾驶冀G98618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张沽线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两间房村段时,与其前方由郑光贵驾驶的冀G08023金蛙牌农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光贵受伤,双方车辆先关部位损坏。原告郑光贵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交通事故有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贵负次要责任。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外伤;3、面部皮肤挫伤。其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叁个月;3、壹人护理一个月;4、营养期壹个月;5、择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光贵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546.14元(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日);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一个月,30元/日);4、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一个月,100元/日);5、误工费4877.10元(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即19779/年÷365日×90日);6、残疾赔偿金22102元(十级伤残,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1105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400元(票据1张);9、鉴定检查费150元(票据1张);10、交通费690元(票据7张);11、二次手术费用款7000元(酌定);共计款68115.24元。
另查明,肇事机动车冀G98168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秀芳,与被告王海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海全所驾驶的冀G98168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张崇公交认字[2016]第C0047号)、诊断证明(ID号569336)、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冀张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92号)、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被告王海全提供的证据有垫付款票据、”交强险”保单(保单号06020911010108062016000047)及身份证,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王海全和保险共同赔偿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款68115.24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郑光贵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被告王海全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因被告王海全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超出的医疗费13546.14元,依法应由原告郑光贵承担款4063.84元,被告王海全承担款9482.30元。其他赔偿款54569.10元因被告王海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秀芳为车主且被告王海全为实际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李秀芳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全为原告郑光贵所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光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款54569.10元;
2、被告王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光贵医疗费9482.30元;
3、原告郑光贵自行承担医疗费4063.84元;
4、原告郑光贵应退还被告王海全医疗费8517.7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款9482.3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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