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我国《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已有养子女者不能再为收养。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的能力。例如,行为人具有品德恶劣、行为不端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情形的,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30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出限制规定,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不满30周岁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父母的职责。
5.其它特殊规定
(1)《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
(2)《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家庭成员,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愿于不顾,单方收养子女,另一方不予承认,势必对家庭关系带来种种不利的影响,这是有悖于收养制度的宗旨的。
二、送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在我国,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包括父、母所在单位,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须受我国《收养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系指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国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养、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事实上也在履行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以其为送养人是理所当然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以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是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的规定相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送养、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
关于以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以下规定:
(1)《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应取得父母双方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时,才可单方送养。实践中,上述的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原因。基于同样的理由,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但需受《收养法》第18条规定的限制。
(2)《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确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自应赋予其优先抚养权。
(3)《收养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这是对监护人送养所作出的限制,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需要。在一般情形下,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变更亲子关系对父母是不利的(如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便失去了可期待的受赡养扶助的义务等)。但是,处于保护子女权益的需要,父母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有严重危害可能的,为了子女免受严重危害,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三、被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按照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所作出的解释,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这里所说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遗弃的出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遗弃婴儿和儿童的,一般为生父母,也可能是养父母。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至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的,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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